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02民初1709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宝塔街道。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延安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4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9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XXXX公司中标承包了富县温馨家园住宅小区工程,由***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供应该工程管道上下水材料及墙地砖。经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施工人***就管道材料款进行对账,共欠原告三、四号楼管道材料款8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21年12月21日原告与施工人***就墙地砖材料款进行对账,共欠原告墙地砖款942000元,约定该欠款由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两次对账后,管道材料及墙地砖材料供货单全部由被告***收回,***出具了两张总欠条,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74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未支付,期间被告***同意由天圆公司代付,天圆公司也一直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就是项目经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材料款及约定欠款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XXXX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方和承建方,是实际施工人***的直接管理方和主管方,也应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材料款及约定欠款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1年11月15日,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承包富县温馨家园小区公租住房4号楼工程,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的转付,农名工工资的按期支付、施工设施、设备机械使用费及安全生产措施等各项费用的支付、本工程应缴纳的各项工程税金及所得税的支付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和资金周转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后不久,***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本案被告***。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所有工程上的材料采购、人员雇佣、工程安全、工程管理都是被告***独立实施。答辩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协商购买过材料,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更没有与其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买卖关系的协商、达成、标的物的交付、结算、付款,都不是发生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显然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本案原告诉状中也认可其系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既然如此,答辩人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从未对***的买卖行为进行追认,也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因此被告***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关系***的个人行为所致,显然无法代表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是原告买卖合同的向对方,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最后,被告***与答辩人虽存在挂靠关系,但其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责任。三、鉴于近年来多次发生挂靠人与他人串通虚构或夸大人工工资、材料款,损害答辩人利益的情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原告还应提供购买材料的合同,销售清单、收货单等证据,以证实本案欠款的真实性。否则,仅凭欠条,难以核实本案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综上,答辩人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刘XX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刘XX向***供应工程管道上下水材料及墙地砖。2021年4月23日,***向刘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刘XX富县温馨家园四号楼管道上下水材料款捌拾万元整。2021年12月21日,***向刘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XX富县温馨家园四号楼墙地砖款玖拾肆万贰仟元整,按月息壹分伍计息。
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XXXX公司将其承建的富县温馨家园小区公租房四号楼建设项目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完成四号楼施工图纸设计中的所有工程内容。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应否支付刘XX材料款及逾期利息;2、XXXX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XXXX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刘XX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系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XXXX公司名义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向刘XX采购管道上下水材料、墙地砖,未付款金额为1742000元,上述材料实际由***使用,刘XX与***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刘XX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应依约支付材料款,***与刘XX对账后直至起诉之日未付款,刘XX主张***支付原告材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XXXX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刘XX处购买管道上下水材料等货物,***出具欠条确认,认可本案货物实际由***所使用,刘XX亦认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刘XX。刘XX所提交的欠条上既无XX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刘XX并无证据证明***系以XXXX公司的名义从其处购买货物,XXXX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刘XX要求判决由XXXX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本案的欠款是因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形成,双方当事人2021年12月21日结算的《欠条》上约定利息为1.5%,双方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至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X货款17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