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咸民终字第00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6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寿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重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0日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大厦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由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将永寿商贸大厦工程承包给***施工。在此之前,***以施工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在借条注明该款用于永寿商贸大厦工程,借款不计任何利息,如在拨款后一星期内未按时归还,每天加罚2000元。之后,***又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该款用于商贸大厦支付石料款;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该款用于商贸大厦支付工人工资;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该款用于商贸大厦钢材购置款;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15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该款用于商贸大厦工地启动费用。综上,***共借原告***300000元,原告***361500元(***已还原告***10000元)实际欠原告***351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两原告于2011年7月7日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向两原告书写借条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本案***虽在借条上注明该款用于永寿县商贸大厦工程建设,但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的用途,且该借条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也否认授权***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此笔借款系***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偿还。被告***借原告***30万元之借条,借款不计利息,但注明拨款后一星期内未按时归还,每天加罚2000元,应视为惩罚性违约金,因数额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损失,故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之借款,因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两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省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此笔债务之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遂判: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表35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以其职务行为所借651500元均用于商贸大厦工程,***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承担偿还上诉人借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陕西省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及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另查:2010年1月8日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给永寿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本公司项目经理***通知全权代表我公司参加贵单位1号综合楼、2号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2010年1月8日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给永寿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全权代表参加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2010年1月20日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寿县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11月20日向***借款300000元,后***又陆续向***借款。***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向两上诉人书写借条并注明借款人:***。***虽在借条上自己注明该款用于永寿县商贸大厦工程建设,但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的实际用途。永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给永寿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仅授权***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并未明确授权对外借款,且该委托书是出具给永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诉人提出***借款时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借款系***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偿还,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31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