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23民初2794号
原告: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普安镇交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汉阳镇场镇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政府镇长。
原告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原告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