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211号
原告:**俸,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普安镇交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剑阁县木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康明,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俸与被告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俸以被告剑阁县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由,申请变更当事人为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被告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康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830.00元并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俸要求变更后的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原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债务,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为金融结构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在演圣镇从事钢材、水泥、河沙销售。被告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承建了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阵地建设工程,并在承建过程中将该工程委托其公司项目经理蒲康明修建。因修建过程中需要钢材、水泥、河沙材料,被告蒲康明便于2016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共计购买价值114832.00元的钢材、水泥、河沙材料。被告蒲康明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材料款104832.00元。二被告不守诚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庭审查明:原告**俸与案外人王秀华(王秀琼)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系王秀华于2014年5月6日领取,营业执照载明:名称****,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剑阁县,经营者王秀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建材、水泥销售,但实际经营者系本案原告**俸与案外人王秀华。原告**俸销售、运输水泥等建材以及以个人名义要求他人出具建材欠款欠条的行为均系其作为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俸与其妻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未登记字号,登记经营者为王秀华,实际经营者为**俸、王秀华。故,原告**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依据所经营的建材经营部与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以其本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故对于**俸的起诉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翠萍
审 判 员 胡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明月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211号
原告:**俸,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普安镇交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剑阁县木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康明,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俸与被告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俸以被告剑阁县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由,申请变更当事人为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被告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康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830.00元并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俸要求变更后的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原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债务,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为金融结构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在演圣镇从事钢材、水泥、河沙销售。被告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承建了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阵地建设工程,并在承建过程中将该工程委托其公司项目经理蒲康明修建。因修建过程中需要钢材、水泥、河沙材料,被告蒲康明便于2016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共计购买价值114832.00元的钢材、水泥、河沙材料。被告蒲康明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材料款104832.00元。二被告不守诚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庭审查明:原告**俸与案外人王秀华(王秀琼)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系王秀华于2014年5月6日领取,营业执照载明:名称****,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剑阁县,经营者王秀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建材、水泥销售,但实际经营者系本案原告**俸与案外人王秀华。原告**俸销售、运输水泥等建材以及以个人名义要求他人出具建材欠款欠条的行为均系其作为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俸与其妻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未登记字号,登记经营者为王秀华,实际经营者为**俸、王秀华。故,原告**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依据所经营的建材经营部与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以其本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故对于**俸的起诉应当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翠萍
审 判 员 胡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