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2099号
原告:**俸,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普安镇交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剑阁县木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康明,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俸、***与被告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恒业公司)、蒲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被告新路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康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4830.00元并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在演圣镇从事钢材、水泥、河沙销售行业。被告新路恒业公司(原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承建了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阵地建设工程,并将工程委托其公司项目经理蒲康明修建。因修建过程中需要钢筋、水泥、河沙材料,被告蒲康明于2016年9月开始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14832.00元的钢筋、水泥、河沙,并聘请了被告**进行收货和施工。2019年3月12日,被告蒲康明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尚欠原告材料款104830.00元。因三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令如前诉请。
新路恒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蒲康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且欠条出具时间为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阵地项目结束后两年多时间,不符合市场交易常理,不能证实该欠条载明的货款系该项目发生;2.原告自2016年9月至今五年多时间里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提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是给蒲康明打工的,是工地上的保管员,**俸是供材料的。我是根据蒲康明的安排,只是在他本人不在场的时候负责接收货物并代签字,表示材料送过来了。
蒲康明未作答辩。
**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庭展示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其营业执照无字号,系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新路恒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变更记录各一份、被告蒲康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本案被告身份及新路恒业公司名称变更情况;3.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村民委员会与剑阁县演圣镇人民政府联名证明一份、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原告结婚登记时的登记错误情况及原告**俸与欠条上载明的系同一人;4.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蒲康明因拖欠货款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5.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自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村民委员会,拟证实新路恒业公司承建该项目,蒲康明系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或职工;6.竞争性谈判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蒲康明系新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是项目经理;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新路恒业公司授权蒲康明为项目负责人;8.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发包方系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新路恒业公司(原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9.收方记录六页,记载了工程需要的水泥、砖等建材情况,蒲康明作为新路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甲方天马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收方确认;10.收据十一页(共四十份),系经被告**经手签字的送货单,材料供给了新路恒业公司的工地;11.申请了证人涂某1出庭作证,拟证实三被告的关系及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提供材料的事实。
新路恒业公司、蒲康明、**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中未登记名称,二原告作为共同经营者提供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路恒业公司虽辩称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有名称且应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提起诉讼,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第3组证据中的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村民委员会与剑阁县演圣镇人民政府联名证明,其载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不符,不予采信;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仅提供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记载内容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不予采信。第5、6、7、8、9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新路恒业公司委托蒲康明在项目谈判、合同签订等事宜,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蒲康明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履行职务或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中二原告提供了收据原件,由经手人**当庭确认,并对其形成过程作出必要说明,予以采信;被告新路恒业公司虽对证据形式存在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系伪造,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第11组证据,证人涂某2出庭作证,其陈述被告蒲康明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及二原告向案涉项目工地出售建材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信;其余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俸、***系夫妻关系,均系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村民,长期在剑阁县演圣镇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建材、水泥零售。2016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蒲康明口头协商,由二原告为其负责施工的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政地建设项目提供钢材、水泥、河沙,并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货款。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二原告按照约定为该项目提供了钢材、水泥、河沙等建材,其中部分货物由被告蒲康明安排的接货人员**(小名李开林)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据。2019年3月12日,被告蒲康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何新奉材料费壹拾万零肆仟捌佰叁拾元整。(104830.00元)欠款人:蒲康明2019年3月12日。”其后,被告蒲康明至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
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新路恒业公司向被告蒲康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以公司名义参与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阵地建设项目标段谈判申请、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6年9月16日,发包人(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与承包人(新路恒业公司,原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路恒业公司承建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政地建设工程,并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剑阁县演圣镇天马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签名并盖章,新路恒业公司在承包人处签名并盖章,被告蒲康明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还查明,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被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四川新路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何认定;3.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规定,二原告经营的建材经营部未登记字号,登记经营者为***,但实际经营者为**俸、***夫妻二人。二原告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被告新路恒业公司虽辩称二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有字号且应当以登记的名称提起诉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就建材买卖的协议、实际履行及结算、欠条出具等事实,均系与被告蒲康明之间发生。二原告既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蒲康明购买建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或受被告新路恒业公司委托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债权也未经被告新路恒业公司追认,不能以被告蒲康明在案涉工程项目承建过程中取得的授权来认定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亦属相同地位。故,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被告蒲康明。本案中,被告新路恒业公司、**既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二原告亦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应当履行连带支付义务的情形,故对二原告诉请被告新路恒业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二原告最迟应当在2021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已于2020年8月24日提起第一次诉讼[案号:(2020)川0823诉309号],故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方应履行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经对账、结算,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蒲康明应当在出具欠条后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蒲康明支付下欠建材款1048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蒲康明在工程完工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清建材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欠付货款利息确定为自欠条出具之日(2019年3月12日),以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俸、***建材款104830.00元及利息(以104830.00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蒲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翠萍
审 判 员  胡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