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延安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6民初1573号 原告:***,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83656064M。 住所地:延安市黄龙县水磨坊小区4号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延安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延安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与被告延安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租赁款110670元及利息106242.2元,共计216913.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挂靠被告立大公司承包了***庙沟镇渠子山道路铺设作业,被告***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平地机一台,月租费为28000元,共计租赁不到4个月,共欠原告租赁费11067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可以证实,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未向原告给付租赁费,为此原告四处举债,原告认为应由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立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租赁费,且吴起采油厂庙沟镇渠子山道路铺设等工程是被告***挂靠我公司施工的,我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悉数给付于***,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租赁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油路工程是被告***以立大公司的名义承包的,答辩人只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所述的租赁费属实,但该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陈述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在***油路施工时,租赁原告平地机一台,租赁天数为119天,每天租赁费930元,现三被告拖欠原告平地机租赁费11067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三被告给付。被告立大公司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出具,并没有***本人的签字,且***与***在案涉工程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该证明与***本人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系被告***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在吴起采油厂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起采油厂2014年新建柏油路工程验收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吴起采油厂周关上山路口至**村上山路口柏油路工程竣工文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显示,吴起采油厂周关上山路口至**村路口柏油路工程中标承建单位系被告立大公司,合同价为11509179元,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总价为11150978元,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经审理**,吴起采油厂周关上山路口至**村上山路口柏油路工程中标承建单位为被告立大公司。该油路工程实际施工变更为庙沟镇渠子山底至雷崾岘柏油路工程。被告***作为该油路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前述油路工程的相关施工和竣工文件签字。被告立大公司将其公司在吴起采油厂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8387481元悉数给付于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该工程施工开始后,租赁原告***平地机一台,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共计租赁天数为119天,每天租赁费为930元,租赁费共计11067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可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立大公司均称,前述油路工程系***挂靠被告立大公司承建,被告***还称,其受被告***雇佣现场负责前述油路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案涉油路工程租赁平地机一台,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10670元应由谁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106242.2元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表明,立大公司系案涉油路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其公司将收到的该油路工程的工程款悉数给付于***,***也无异议,且立大公司和***均称该油路工程系***挂靠立大公司所承建,故案涉油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进而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10670元应由***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本案立大公司虽系案涉油路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但立大公司收到案涉油路工程的工程款已悉数给付于***,并未收取***的任何费用,且原告与立大公司也无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表明,***系案涉油路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案涉油路工程施工时的行为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就给付期限及是否给付利息均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的事实表明,原告一直在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亦在庭审时予以认可,且原告于2020年就上述债权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10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