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6民初183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8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被告:***,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83656064M。
住所地:黄龙县水磨坊小区4号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智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延安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延安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原告**与被告***、延安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立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挂靠被告立大公司承包吴起县庙沟镇渠子山道路铺设、铲车施工作业。被告***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程提供劳务,负责现场施工。2016年1月份完工结算时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拖欠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大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主张的劳务费。且吴起采油厂所属庙沟镇渠子山道路铺设工程虽系***挂靠其公司施工,但其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悉数给付于***,故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油路工程系***挂靠立大公司承建,其系***雇佣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主张劳务费10万元属实,该劳务费应由***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起采油厂庙沟镇渠子山道路施工时,其用铲车进行施工作业,现尚欠其劳务费10万元。本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向吴起采油厂庙沟镇渠子山油路工程用铲车进行施工作业,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在吴起采油厂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起采油厂2014年新建柏油路工程验收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吴起采油厂周关上山路口至**村上山路口柏油路工程竣工文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显示,吴起采油厂周关上山路口至**村路口柏油路工程中标承建单位系被告立大公司,合同价为11509179元,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总价为11150978元,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经审理**,吴起采油厂周关上山路口至**村上山路口柏油路工程中标承建单位为被告立大公司。该油路工程实际施工变更为庙沟镇渠子山底至雷崾岘柏油路工程。被告***作为该油路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前述油路工程的相关施工和竣工文件签字。被告立大公司将其公司在吴起采油厂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8387481元悉数给付于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2015年10月,原告向前述油路工程用铲车进行施工作业,尚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立大公司均称,前述油路工程系***挂靠被告立大公司承建,被告***还称,其受被告***雇佣现场负责前述油路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5年10月,原告向案涉油路工程用铲车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0万元应由谁给付?**的事实表明,立大公司系案涉油路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其公司将收到的该油路工程的工程款悉数给付于***,***也无异议,且立大公司和***均称该油路工程系***挂靠立大公司所承建,故案涉油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进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0万元应由***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本案立大公司虽系案涉油路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但立大公司收到案涉油路工程的工程款已悉数给付于***,并未收取***的任何费用,且原告与立大公司也无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表明,***系案涉油路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案涉油路工程施工时的行为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的事实表明,原告一直在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亦在庭审时予以认可,且原告于2020年就上述债权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