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338号 原告: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石一级公路项目部工作,工资一直由该项目部负责发放,其所参保的各项社会保险均是该项目部为其缴纳,工作内容也由该项目部指派,并接受该项目部考勤,食宿也是该项目部负责安排。原、被告签订了《农民工用工合同书》,是应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石一级公路项目部要求而为。为此,原告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仅以一纸合同直接确定,还应当将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职工由谁安排工作和进行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单位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人仲字第(2023)855号仅以双方形式上所签订的《农民工用工合同书》即直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辩称,被告于2023年6月进入原告在神木大柳塔大石一级公路项目部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书原件在原告处,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8000元,实际每日工资为100元,一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2万元。工作期间任务由代班班长***指派,工作期间的食宿由原告安排,接受原告的考勤制度管理,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23年6月24日17时,被告在工作打混凝土过程中,旁边挖掘机挖斗里的石头掉下来将被告的右脚砸伤。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已经认可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资标准、用工期限、公司规章制度等相关内同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员工与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一切合同,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存在的要素,故双方签订的《农民工用工合同书》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铁证。且即便原告不认同签署该份劳动合同的最初目的,但是只要该份合同真实有效,即可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工资由工程的总包方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防止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并不意味着被告系总包方员工。另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此系原告未履行缴纳义务,但这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也并不影响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农民工用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且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工资标准、公司规章制度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员工与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一切特征,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存在的要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处后,涉案工程的总包方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防止承包商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设立了农民工工资专户,工资是通过该专户发放,原告系案涉项目的承包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提交证据一表示无异议,对其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的工资以及社保都是由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发放的,与原告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双方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证据二,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6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工作地点在大柳塔镇大石一级公路项目部。双方签订了《农民工用工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包括被告遵守原告公司的工作规范、操作规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领导、管理和教育等内容。原告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工资由山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石一级公路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被告的工作任务由原告处项目负责人***指派,接受其考勤管理,食宿在大石一级公路项目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23年6月16日入职原告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农民工用工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包括被告遵守原告公司的工作规范、操作规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领导、管理和教育等内容。该《农民工用工合同书》已具备劳动合同内容及性质,即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已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自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告未在其公司参保,工资也并非由其发放,但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系未尽到用人单位义务,并不能以此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工资由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石一级公路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系为了保护农民工权益,系合理操作,不能以此否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