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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某;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25121号 原告:李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吴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唐某,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梁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李某、吴某、唐某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吴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吴某、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工资119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承包被告某公司建筑私人住宅,原告李某、吴某、唐某于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负责木工。但被告梁某仅于2022年支付180000元,差额90000元;2023年支付370000元,差额40400元;2024年支付8000元,加上被告梁某自己做的尾活应减去3000元。被告梁某合计尚欠原告李某、吴某、唐某工资119400元。原告李某、吴某、唐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梁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辩论。 原告李某、吴某、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诉讼中,李某、吴某、唐某称,梁某承接了某公司的工程项目,再将其中的木工项目交由李某、吴某、唐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为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施工地点位于中山市**。 李某(微信号:***)与梁某(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显示:2024年9月23日,李某称“老板,这个不是我一个人的,没办法。是不是今天23号了?你反正你说的那个9月份10月份,你这个月给多一点,下个月你就给的少一点嘛。你反正你如果说全部10月来给的话,那一个月是不是你要给很多啊”,梁某回复“我知道啊,但是我跟你说好了,28号反正月底我转一部分给你的,反正答应了我做到就行了,你这样闹也没意思,反正有钱没钱我都凑的要借的,大家没意思搞明白吗”。2024年9月25日,李某发送了“梁老板欠款清单”,该清单记载“2023年1月21日欠88500元,2023年11月21日支10000元,2024年6月12日支3000元,2024年8月14日支5000元,截至梁老板欠款为70500元……总用工9个为3000元,总欠款67500元;落款日期2024年9月25日;工人李某、吴某、唐某”,并称“梁老板,我把那个单子发过来,你看一下,你对一下,看有没有错”“你的工人帮我们拆那个线条装,郭某那几个窗台和那个收口几个工,我给你算到3000块,你看怎么样”,梁某回复“你那两个地方,六个工哪行啊?还有窗台板,14寸的窗台板,还有那个某小学那个窗台板之类的,没加上去啊,做十个我都不止啊……”“你那些该多少你可以算的出来的嘛,我叫别人做的那些点工,点工都在呀,那些记录在呀。我翻出来发给你看嘛”,李某复称“那梁老板,你估算一下嘛,看你用了多少工嘛?用了多少工就出多少工嘛”,梁某回复“我要回去对一对,对一对那个以前那个老甘那边发过来的单子”“你们自己认为多少,但是你说六个工确实有点离谱。其实我也不是不讲道理的人,是吧?你自己看一下那个图纸,你去装了那个平板顶那个平楼梯盖都没有拆板,那时候我找人拆的”,李某复称“好的,那你对一下嘛”……李某发送了一份手写文件,文件记载“梁老板余88500元……”,梁某回复“没有,没有,不是我反正我列出来给你看,以前从**街开始做那些工地都有的,从**开始做的是吧?我把它微信翻出来,我反正自己我列出来给你看下”“对呀,那是23年1月份的嘛,那你23年2月3月4月5月那些都有给的嘛,所以到时候列出来看看,我列给你看吧,你要是23年1月份记的数没错,那你23年再整一年的那个,那是给你没算进去啊,没那么多的,我那里记”,李某称“你看嘛,这个就是老甘微信发给我们三个算的,还88500,最后你又拿了,宋某说拿了一万五,那我就还有5000没写上去,这个是真实的,你看一下嘛,大家对照一下嘛,尽量不搞错嘛,是不是”,梁某称“对呀,23年1月的那里,23年的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到24年的1月,那一段距离,那个数你没记上去呀”“你搞总数嘛,搞总数嘛,因为后面又增加两三个工地的嘛,增加两三个工地又加起来的,反正我把总数列出来,我有空列一个总数给你”……梁某称“是没那么多的……好像一共我忘了,反正去年剩6万块钱左右吧,然后再支付了一点给你,应该剩4万多,反正到时候我算吧”“我这两天忙完,我回去算一下,反正二十八二十九号就付一部分给你们,给他们先,反正今年内会结清给你的那几万块钱”“数是要清,账是要结的,但数要清楚”;李某称“梁老板,我们几个重新的算了一下,我们算掉那一栋重新,本来同胜有3栋,我们分两栋,现在我发过来,你看一下,实际上还不止这么多钱”,并发送“梁老板欠款清单”,该清单记载“2022年已做工地合计27万元,借支18万元,欠9万元;2023年已做工地合计41.04万元,2023年借支37万元,2024年借支8000元,欠4.04万元-8000元=3.24万元;梁老板帮忙清尾拆板共计3000元;9万+3.24万-3000=119400元;梁老板共计欠款119400元;工人李某、吴某、唐某;日期2024年9月25日”,梁某回复“都跟你说了,都有了什么嘛?移动3万块的都有啊。没事,到时候我跟你对数的,过了国庆先二十八九号,我拿点钱给你,过了国庆我跟你对数,没问题的,对到对为止啊,因为有单有新单”“同胜。有一栋已经接完了,没算在内,你查回那个甘某的微信上有啊,有一栋已经接完了,他没算在内”。2024年10月15日,李某称“梁老板,你说9月28日29号搞一点过来,现在10月15号了,我们已经做的仁至义尽了,你应该搞一点过来嘛,大家都好说嘛,是不是”,梁某回复“好,行,最多也是20号吧,最迟20号我搞点给你。哎,我都不知道怎么说这段时间”。此后,李某多次催款,梁某均承诺付款,但又称“数不对”,亦没有提供应付款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李某、吴某、唐某主张梁某尚欠劳务报酬119400元,主要证据系其自制的欠款清单,李某将上述欠款清单多次通过微信发送给梁某,其中第一次发送的欠款清单记载了“2023年1月21日欠88500元,2023年11月21日支10000元,2024年6月12日支3000元,2024年8月14日支5000元,截至梁老板欠款为70500元……总用工9个为3000元,总欠款67500元;落款日期2024年9月25日;工人李某、吴某、唐某”,梁某并未予以否认,反而要求李某将2023年2月之后的工程款一并计入。此后,李某按照梁某的要求重新发送了欠款清单,新的欠款清单则记载了“2022年已做工地合计27万元,借支18万元,欠9万元;2023年已做工地合计41.04万元,2023年借支37万元,2024年借支8000元,欠4.04万元-8000元=3.24万元;梁老板帮忙清尾拆板共计3000元;9万+3.24万-3000=119400元;梁老板共计欠款119400元;工人李某、吴某、唐某;日期2024年9月25日”。从双方对账的过程来看,李某系按照梁某的要求将其2022年至今提供劳务的工程名称、时间等均记载在欠款清单中,梁某对欠款事实系无异议的,仅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并多次表示会进行对账。但梁某未能依约对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自制的欠款清单具有不合理性,故本院采信李某提供的欠款清单。据此,李某、吴某、唐某主张梁某支付劳务报酬119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的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某公司承包,以及某公司将工程项目交由梁某施工,故李某、吴某、唐某诉请某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吴某、唐某支付劳务报酬119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吴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原告李某、吴某、唐某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李某、吴某、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