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佳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西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7988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城镇管道基地************号,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58********。 被告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凤城二路云天大厦20-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66988112D。 法定代表人后建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哑柏镇昌东村***中心街25号。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月工资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外出通讯费每月补贴100元。被告以垫资形式给其发放工资,年底一次性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其外出通讯费,被告应承担足额支付的责任。2015年1月至12月,其工作325天,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其工资43333.25元,但实际仅支付35717元,欠付7615.25元。2016年6月5日,其就上述事宜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外出通讯费1600元(每月100元×16个月);2.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欠付工资7615.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终止,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仲裁委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且额外承担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食宿费,原告要求支付每月100元通讯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12月25日离职。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未劳人仲不字(2017)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至庭审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证明、施工人员出入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单、未劳人仲不字(2017)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12月25日起再未至被告处工作,其于2017年6月5日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