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8351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弟),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上冯路5号警苑小区3-32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第三人:***,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第三人:***,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与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铜公司”)和第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7899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大楼工地从事木工劳务,按330元/日支付工资。2021年3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站在室内2米多高的木梯上打模板铁钩夹子时,由于雨天地面湿滑木梯打滑,致使原告从2米多的高处跌落,左脚着地受伤。受伤后,***送原告至大箕铺卫生院检查,医生让原告边疗养边治疗。在家疗养期间原告自行前往药店抓中药治疗,均无效果。因伤情不见好转,原告家人于2021年3月30日带其前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跟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原告遂电话告知***伤情,并要求住院治疗。原告通知***后,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大部分医疗费由四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了4000多元。出院后,被告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大冶支公司以帮原告报保险理赔为由,收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发票原件。2021年9月16日,根据被告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大冶支公司的要求,原告花费840元做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但被告和保险公司一再推脱,保险理赔迟迟不能到位,致使原告错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期。2022年4月8日,原告再次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另调查得知,被告中铜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和***将其中的模板劳务分包给***。***雇请包括我在内的木工师傅提供劳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铜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二、涉案工程系我司中标承建,并于2021年4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大冶航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司系依法分包,没有过错;三、根据原告的起诉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并非我司聘请,我司也并未对其发放报酬及安排工作,故我司不担责。
第三人***辩称:一、我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责任。我将大箕铺卫生院建筑工程的模板劳务承包给了***,施工中发生的事故由***承担责任;二、2021年3月10日,原告受伤后经大冶市人民医院的医生远程会诊,未构成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与我们无关;三、原告在家休养多日后才前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间隔太久,无法证明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骨折是在工地上受伤所致。
第三人***辩称:***是我的外甥,***是***的合伙人。***与***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劳务分包给我。原告是我以330元/日的工资聘请来工地做事。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是***给我,我转交给原告的。
第三人***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月6日,湖北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建设。湖北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变更公司名称为中铜建设有限公司。中铜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将该项目的模板劳务分包给***施工。2021年3月8日,***受***雇请到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综合楼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日按330元支付劳务费。2021年3月10日下午4时许,***在工地从事模板安装时,因雨天地面湿滑,***站立的简易木梯打滑,致使他与木梯一起从高处滑落,左脚着地时受伤。事故发生后,***立即将***送至大箕铺镇卫生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左踝关节诸踝骨未见明显骨折,关节在位,左侧内外踝软组织明显肿胀,建议必要时MRI进一步检查。***随后回家休息。2021年3月30日,因伤情未见好转,***前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检查时,被要求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陈旧性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25631.99元,***支付25000元。2021年9月14日,因工伤保险理赔需要,***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4月8日,***再次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等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0000元。
***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5887.93元。***自认***、***支付25000元。***主张的236元外敷中药和270元西药没有提供正规票据、用药清单和治疗记录,无法证明系治疗与本案关联伤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后期拔除内固定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参照当地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27日;4.营养费2700元。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每日酌情认定30元,计算90日;5.误工费34085.59元。尽管***提供劳务期间每天330元收入,但属于阶段性工作,且休息日不发放劳务费,无法认定为固定收入。本院酌情按2021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计算180日;6.护理费12223.23元。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572元/年的标准,计算90日;7.交通费酌定600元;8.伤残赔偿金80556元。参照湖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9.鉴定费35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175292.75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中铜公司分包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综合楼工程劳务是否合法;二、***所诉伤情是否系提供劳务期间所致。
一、中铜公司分包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综合楼工程劳务是否合法
中铜公司认为,我公司在中标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综合楼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大冶航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冶航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建筑工程劳务经营资格,我公司的转包行为合法。为证明主张的事实,中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大冶航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认为,中铜公司中标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综合楼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格的个人,而非大冶航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铜公司与与大冶航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4月份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完善***工伤保险理赔,事后补充签订;本院认为,中铜公司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在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综合楼工地上受伤时间是2022年3月10日,且***陈述自己是从他人手中转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而非大冶航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22年4月25日前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公司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中铜公司转包或分包涉案工程劳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所诉伤情是否系提供劳务期间所致
***认为,2021年3月10日,***受伤后经大冶市人民医院的医生远程诊断,未构成粉碎性骨折。***在大冶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陈旧性撕脱性骨折,该伤情与在我们工地受伤无关;***认为,我在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综合楼工地上受伤后回家休养,没有其他损害发生,该损害是在工地受伤所致。本院认为,***2021年3月10日在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综合楼工地上受伤后,在大冶市总医院的远程会诊中诊断为:左踝关节诸踝骨未见明显骨折,关节在位,左侧内外踝软组织明显肿胀,建议必要时MRI进一步检查。该诊断并未排除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在家休养一段时间未见好转后去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诊疗的部位也是左脚跟骨、踝骨,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左脚跟骨、踝骨受伤有其他原因导致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左跟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陈旧性撕脱性骨折系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受伤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中铜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综合楼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又将工程模板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无论是中铜公司的转包,还是***、***的分包,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9号]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第三人***雇请于2021年3月10日在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综合楼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中铜公司与大冶航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间是2021年4月25日,中铜公司辩称其属于依法分包工程劳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铜公司在2021年4月25日前系违法转包(或分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为项目总承包单位。被告中铜公司为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发热门诊综合楼工程的承包单位,对原告***在该工地受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被告中铜公司未及时为***申报工伤认定,致使***的工伤认定超过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铜公司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损失175292.75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529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