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民终26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咸新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
原审第三人:***,XX。
上诉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咸新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16民初2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224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公司在项目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仅为10XX元,一审法院将双方已经作废的《室外工程结算单》中确定的工程款311851.79元作为支付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欠付XX公司工程款的依据是XX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11日的《室外工程结算单》,其结算单和XX公司与XX公司实际在2022年8月23日协商后签订的包死价为10XX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明显存在包含和矛盾之处,因此足以认定该结算单明显已经被作废,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2、通过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22年8月23日***(也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履行及经办人)与XX公司公司冯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得知双方在此时已经协商确定XX公司的实际施工价款为10XX元,并就该价款起草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2022年8月24日将合同签订好并当天送至XX公司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基于双方对XX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核定后确定的,其采用的包死价的方式,就是最终的结算。3、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的时间是在施工完成后。按照建筑行业的习惯,若项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原签订的合同出入较大,双方最终核算后又重新签订包死价合同,以包死价合同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该种现象在建筑行业时有发生。现因XX公司不讲诚信将双方已经作废的结算单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出现错误,从而做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4、如果XX公司不认可施工工程款仅为10XX元就不会同意签订包死价10XX元合同,因此其签订的该合同的行为足以认定该结算单是双方已经确认的作废的结算单。因此法院以该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明显不当。5、XX公司按照最终10XX元包死价的合同实际支付了10XX的工程款,故XX公司将XX公司在该项目中全部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以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XX公司与XX公司盖章确认的《室外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应作为案涉项目最终的结算依据。2021年7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XX外管网土建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将XX公司承建的西安XXXX发包的859号建筑物建设项目工程中室外管网土建项目分包给XX公司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范围包括施工工程中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所有费用。7月18日,XX公司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到了8月17日,非因XX公司原因工程停工,又因全运会和疫情影响,案涉项目一直提供到9月底。后经双方协商,XX公司撤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2021年10月11日,经XX公司与XX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任工以及XX公司项目部预算员现场实地核算前期施工各项工程量及认价后,双方签订《室外工程结算单》,并盖章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11851.79元,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案涉项目最终的结算依据。二、工程总价为10XX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结算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首先,2021年7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XXXX外管网土建工程合同》中约定XX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外管网土建,而显示同一天签署形成的工程总价为10XX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为:室外管沟开挖、浇筑混凝土工程。由此可见,两份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明显不同且存在包含关系。另外,在XX公司的施工过程中,还完成了合同约定外的其他进场准备工作及零星施工,故XX公司在最终结算时为了给付XX公司相应的劳务费用,遂将《室外工程结算单》中的部分项目进行调整,但不影响双方的真实结算。因此,工程总价为10XX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然无法完全涵盖室外管网土建工程,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其次,XX公司撤场后,方已就案涉项目达成有效结算,并且本案一审过程中第三人当庭承认,双方签署工程总价为10XX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目的,仅是XX公司为了办理付款手续之用,并非结算性质,否则双方直接签署相关结算文件更符合常理,故工程总价为10XX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结算依据。另外,根据建筑业行业内部习惯,工程结束后发包方与承包方会根据项目施工实际情况再行签订结算单,并以最终结算金额作为项目工程的总价款。本案中,工程总价为10XX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而XX公司与XX公司盖章确认的《室外工程结算单》形成于2021年10月11日,案涉项目结算时间明显晚于工程总价为10XX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故工程总价为10XX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综上所述,工程总价为10XX元的《建设工程施一分包合同》并非结算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XX公司与XX公司盖章确认的《室外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述称,与XX公司意见一致。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211851.79元,并支付利息11687.16元(以311851.79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1日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10987.89元,以261851.7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10月11日为690.27元,利息共1167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5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XXXX外管网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XX公司承包XX公司西安XXXX859号建筑物室外管网土建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载明合同总价“壹佰零伍XX玖仟壹佰元肆角伍分”且约定为总价包死,不再调整,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加盖XX公司西安XXXX859号建筑物工程项目部章及XX公司公章。2021年10月11日,XX公司西安XXXX859号建筑物工程项目部向XX公司出具室外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11851.79元。后XX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2022年11月8日、2023年1月18日、2023年3月10日共向XX公司支付10XX元。2021年7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西安XXXXXX研发能力补充建设项目859号建筑物工程,分包范围:工程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室外管沟开挖、浇筑混凝土工程,约定合同价款总价10XX元,且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发包方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方加盖XX公司公章,该合同中载明第三人***为XX公司项目经理。审理中,XX公司主张该合同系XX公司为办理付款手续补签,并非结算性质。XX公司主张XX公司补签该合同时,约定以补签的工程价款作为新的结算依据,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XX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XX公司承包XX公司西安XXXX859号建筑物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XX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2021年10月11日,XX公司、XX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室外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11851.79元,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XX公司主张双方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合同总价10XX元为新的结算依据,前期结算单已作废一节,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合同并非结算依据,且双方已达成有效结算,故对XX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11851.7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该院酌情认可自2021年10月12日起XX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11851.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XX公司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咸新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851.79元;二、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西咸新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1185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西咸新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请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西咸新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咸新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七组证据,其中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为新证据。第三组证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素混凝土地沟选用表,拟证明XX公司出具的2021年10月11日《室外工程结算单》实际现场施工面及设计要求的施工标准严重不符,该结算单内容明显涉嫌造假。第五组证据:XX公司分包合同、结算单,拟证明由于XX公司只施工了80米,XX公司又与XX公司签订合同,将剩下的38米工程施工分包给XX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与XX公司的结算,XX公司的实际施工长度80米、工程价款10XX元是客观的、合理的。第六组证据:微信截屏、视频文字稿、(含光盘),拟证明补签施工合同以及支付10XX元工程款的真实性,***表示收到10XX元工程款后撤诉,应当信守。第七组证据:与陕西XX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王XX、黄XX情况说明,拟证明XX公司将工程总包后又分包给XX公司,项目章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由XX公司的韩XX、王XX和王XX等保管使用,与XX公司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就是在此期间,未经XX公司同意而签订的,是无效的。2021年10月初,XX公司才介入该项目的管理,2021年11月下旬才接管“项目章”。***施工电缆沟长度不超过80米,盖板未进场、未回填土。
经质证,XX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这个材料原件没有骑缝章,不能证明四个表格是四家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涉嫌造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工队进场干了很多零星工程,考虑到实际情况,在结算中进行了体现。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签订时间在XX公司退场之后,无法核实。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形成时间是合同记载2021年7月15日,不是聊天记录和视频中所说的2022年8月,合同签订结算均与公司进行,与***没有关系。对第七组证据中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名为劳务分包,实际是挂靠,且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可以反映章子收回时间和结算时间是相符的,结算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施工情况,不能否认结算单。***同XX公司质证意见。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签署的《室外工程结算单》是否系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依据。XX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总价10XX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新的结算依据,《室外工程结算单》已作废。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据显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而《室外工程结算单》形成于2021年10月11日,结算单形成时间晚于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其次,根据建筑业行业内部习惯,工程结束后发包方与承包方会根据项目实际施工情况签订结算单,将其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一般不具有结算性质。再次,《室外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XX公司和XX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结算合意,结算单合法有效。故《室外工程结算单》系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依据,对于XX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即对案涉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XX公司与XX公司已形成了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依据,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78元,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