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诚厦菡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院16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咸新区诚厦菡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镇泾干街办麻布巷东三排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咸新区诚厦菡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厦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民终26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虚构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情况。2020年10月份左右,申请人作为承包人,承建了“西安现代控制技术研究所859号建筑物及室外管网土建工程”项目,并委托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隆公司)进行施工,建隆公司又将室外管网工程分包给了诚厦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当时刻制了一枚项目章,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该项目章由建隆公司的***、***等人保管。由于建隆公司在其它施工项目上拖欠***的工程款项,为了转嫁该款项的支付,建隆公司利用保管该项目章的便利、夸大第三人***在本工程施工中的工程造价,由建隆公司的时任项目经理与***签订了无效的《203所859室外管网土建工程》合同及虚假的结算单(实际造价10万元、但结算为311851.79元),目的是为了从中套取施工款项。2022年10月诚厦公司将申请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所谓的工程款311851.79元。申请人经过核算,认为***代表诚厦公司施工的室外管网工程的造价只有十万元左右,便找到***核实。***这时认可室外管网工程的造价是十万元左右,同意与申请人重新补签一份合同。于是在2022年8月23日,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该室外管网工程的室外管沟开挖、浇筑混凝土等工程的工程量为80米、总造价10万元整。之后被申请人开具了发票10万元,申请人分四次支付完毕,***到申请人公司办公室收到了最后一笔5000元的工程款并表示随后到法院撤诉(有视频证据为证)。但在实际收取了工程款后、又出尔反尔的继续诉讼、索要另外虚假的211851.79元工程款,险恶的用心昭然若揭。法院应当对这种恶劣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而不是纵容支持。二、本案共有二份施工合同,应当以补签的变更合同为准,但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形成错误判决。(一)2021年7月15日的《203所859室外管网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发包方所盖的项目章不是符合规定的公司合同章,该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只适用于工程业务方面的接治;且合同没有双方代表的签字,所以该合同不具备生效的条件。(二)为了弥补以上合同不具有效力的事实,方泰公司与诚厦公司又于2023年8月23日(补签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方泰公司合同章和诚厦公司公章,且有双方代表的签字;双方也对此合同予以了履行及结算(甲方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十四条规定,第二份合同就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并予以支付,因此应当以第二份变更后的合同作为履行的依据。三、被申请人陕西诚厦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2021年10月11日《室外工程结算单》是虚构的、无效的。1、该结算单没有双方工程人员的任何签字,目的是为了规避错误;2、没有具体的项目名称及施工位置,不能证明施工的范围;3、从该结算单的内容来讲,其分项“电缆沟截面1000*1000”的尺寸与施工现场实际作业面的尺寸(600*800)完全不符,也违反了涉案项目总包单位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施工“电缆沟截面600*800”的标准,说明结算内容是虚构的;4、***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电缆沟预制盖板是定做的,但是并没拉到施工现场使用”,但结算单中却对“电缆沟盖板”进行了结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结算单是虚假的,结算内容是不能成立的。原判将虚假无效的《室外工程结算单》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多次提出中止本案诉讼,并将本案的有关虚假诉讼的情况移送申请人当地侦查机关侦查的申请是合理的,但原审没有采纳是错误的。四、关于***的视频证据的举证、质证采纳问题。2023年3月10日,本案第三人***在申请人办公室与申请人工作人员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话。***在视频中认可施工费用只有10万元、表示收到款项后愿意撤诉。该证据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均进行了提交,但原审法院既未采用、也未在判决中予以释明,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五、申请人在一审时曾提出对被申请人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既不采纳、判决中也不释明理由;二审法院也不予以纠正。最终案件未公正鉴定、从而形成错误的判决。六、一审法院开庭时只有书记员一人在场,审判人员***始终未到场,其缺席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及实体上的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诚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等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诚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诚厦公司与方泰公司盖章确认的《室外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应作为案涉项目最终的结算依据。202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203所859室外管网土建工程协议书》,约定将方泰公司承建的西安现代控制技术研究所发包的859号建筑物建设项目工程中室外管网土建项目分包给诚厦公司进行施工。7月18日,诚厦公司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到了8月17日,非因诚厦公司原因工程停工,又因全运会和疫情影响,案涉项目一直提供到9月底。后经双方协商,诚厦公司撤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2021年10月11日,经诚厦公司与方泰公司项目部现场实地考察前期施工工程后,双方签订《室外工程结算单》,并盖章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11851.79元,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案涉项目最终的结算依据。现方泰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还差211851.79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审判决方泰公司向诚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11851.79元正确。另外,针对方泰公司提出的第三人***在庭审中的表示“电缆沟预制盖板是定做的,但是并没拉到施工现场使用”,证明了诚厦公司业已为完成案涉项目定做了相关材料,即使该材料最终未使用在施工现场,但方泰公司亦应对该材料的定做费用进行结算。二、工程总价为1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结算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首先,两份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明显不同且存在包含关系。另外在诚厦公司的施工过程中,还完成了合同约定外的其他工作,工程总价为1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然无法完全涵盖室外管网土建工程,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其次,诚厦公司撤场后,双方已就案涉项目达成有效结算,并且一审过程中第三人当庭承认,双方签署工程总价为1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目的,仅是方泰公司为了办理付款手续之用,并非结算性质,否则双方直接签署相关结算文件更符合常理,故工程总价为1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结算依据。三、原一、二审法院未采纳方泰公司提交的第三人***视频证据及鉴定申请,未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首先,无论是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203所859室外管网土建工程协议书》、《室外工程结算单》,还是工程总价为1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是诚厦公司与方泰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权代表诚厦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和决定,方泰公司提交的该份所谓的第三人***的视频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再次进行了结算,故原一二审法院未采纳该组证据具有合理性。另外,关于方泰公司提交的第三人***的视频证据,双方均已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法庭根据双方的辩论,最终未采纳该组证据,符合法律程序与法律规定,方泰公司仅以法院未采纳己方证据及意见即认定法院程序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能成立。其次,双方业已针对案涉项目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最终结算依据,案涉项目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原一、二审法院未采纳方泰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未违反法律程序。四、本案并非虚假诉讼,原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律程序。首先,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中所盖的公章均系合法、有效的项目公章,诚厦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并形成结算单时,业已对该公章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诚厦公司对方泰公司所述的“建隆公司利用保管该项目章的便利……签订无效的《203所859室外管网土建工程合同》和虚假的结算单”等情形并不知情,该情形亦无从查证,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和结算单系真实有效的,诚厦公司据此要求方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工程施工方的合理请求,本案并非虚假诉讼。原一、二审法院未采纳方泰公司将此案中止诉讼、并移送至方泰公司所在地的侦查机关进行虚假诉讼的立案侦查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方泰公司所述的“一审开庭时只有书记员一人在场,审判人员缺席违法”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诚厦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无误,判处结果得当,应依法驳回方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陈述意见称:一、其与案涉项目部人员经过多次协商出具的结算书合法有效。二、一次性支付10万元确实前期协商过,谁都不追究谁的权利。三、方泰公司前期也报过案,一年前经侦部门也给他打过电话,之后再没有联系。最终同意诚厦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21年7月15日,***代表诚厦公司与方泰公司西安现代控制技术研究所859号建筑物工程项目部签署了《203所859室外管网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诚厦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案涉室外管网土建工程。***自认上述合同是其与上述项目部的***洽谈签署的,但是,诚厦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诚厦公司进场施工,负责人为***,施工至2021年9月离场。2021年10月11日,上述项目部与诚厦公司签署了案涉《室外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工程价款总计为311851.79元。虽然***审查期间自认该结算单是其与案涉项目部人员***指派的预算员协商签署的,其中记载的工程量大于诚厦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是,该结算单上签章与上述协议签章一致;***解释说明结算中扩大部分金额是对因方泰公司原因导致诚厦公司中途撤场而造成的窝工损失、准备的材料损失等的补偿,符合常理;再者,方泰公司主张的所谓10万元结算价款系***与方泰公司员工协商的,无证据证明诚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方泰公司与诚厦公司签订的是金额为10万元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结算单。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事实,原审依据《室外工程结算单》确定诚厦公司的工程价款,并未准许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另查,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引发的民事纠纷,并不属于虚假诉讼,原审也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违法方面的再审情形。 综上,方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