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6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港昌路385号31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田西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口岸入境报关报检楼C3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越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工公司)、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横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湘越公司、湖南四工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两公司在另案庭审中陈述涉案85万元为工程款,但在本案中陈述为退还保证金,显然是将一笔款作两种用途。湘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返还50万元保证金,湘越公司向***转账的涉案85万元是支付给案外人袁洪文的工程款,该事实有袁洪文出具的委托书及***代收代付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证明。而且,湘越公司提交的财务明细等证据、款项的支付形式及备注付款名称等,均可证明该85万元是工程款。***收到湘越公司转账的工程款后,已按案外人袁洪文的指令支付给相应供应商。此外,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湖南四工公司、大横琴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及发包人,亦负有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湖南四工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大横琴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湘越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其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分次向***支付55万元。湘越公司表明其中50万元用于向***退还保证金,其在二审中已就该55万元具体如何支付逐一陈述。依据湘越公司与案外人袁洪文、北京一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湘越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付款时,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虽然湘越公司向***支付涉案55万元时未注明为退还保证金,但***亦未证明其与湘越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主张该50万元是其代袁洪文收取的工程款,但***提交的支付货款银行回单、委托收取工程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况且,湘越公司在其对***、袁洪文均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已明确表示在其与袁洪文、一三公司的纠纷中不再主张该5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综上分析,二审法院认定湘越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为到期退还保证金,湘越公司应向***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因***与湘越公司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湖南四工公司、大横琴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主张追加袁洪文为第三人、调取湘越公司和湖南四工公司有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财务资料及支付明细,均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