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91民初969号之二
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住址:陕西省旬阳县城区滨河东路200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昭,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工业区金桥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400000437392。
法定代表人:田西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青,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衡,系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口岸入境报关报检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44504576。
法定代表人:张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婕,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一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院**楼**219信用代码:91110105099645449F。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东侯路**信用代码:91440705280350346Q。
法定代表人:李荣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芝,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一三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金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暂定为750万元,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应以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诉讼费损失1565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作为实际投资者以北京一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越公司)的名义就珠海横琴口岸项目签署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很好地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该工程也已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了总体竣工验收。我方应得工程款为310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湘越公司仅支付1800万元左右,大部分至今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湘越公司作为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工公司)的子公司,受湖南四工公司的委托负责其中标的横琴口岸通关项目的具体施工,被告湖南四工公司作为委托人,对代理人被告湘越公司在代理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应予负责。而被告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横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截止本院所给的宽限日期2020年9月9日,原告仍未能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及利息具体的金额,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基础,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具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斌华
人民陪审员  周运礼
人民陪审员  欧玉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