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飞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佛山市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22139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佛山市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电子产品销售、安防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的企业。202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十七套华为MateBookD16笔记本电脑,型号为RLEF-16(Inteli5Win1116GB+512GB),每套电脑9200元。原告于2023年7月13日、14日向被告交付该货物,十七套华为笔记本电脑货款共计1564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付,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未付。本案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56400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l56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佛山市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举证情况如下: 1、购销合同。 2、签收单。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3年7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作为买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17套华为MateBookD16笔记本电脑,型号为RLEF-16(Inteli5Win1116GB+512GB),每套电脑为9200元,货款合计156400元;付款期限为先款后货。原告在其中盖章,被告在其中签名和捺手印。 2023年7月13日,被告在《签收单》中签名和捺手印,确认收到上述笔记本电脑10套。2023年7月14日,被告在《签收单》中签名和捺手印,确认收到上述笔记本电脑7套。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其中签名和捺手印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17套华为MateBookD16笔记本电脑,每套电脑为9200元,货款合计156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其中签名和捺手印的两张签收单,被告已实际收取上述笔记本电脑合计17套。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156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作出了约定,上述货款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购销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原告请求上述货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4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564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从2023年8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714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