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12民初9823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西路1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城中区水闸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0355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474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本金96474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40852.8元,按50%优惠计算约为70426.4元),暂合计为166900.4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8067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84203元,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于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按约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96474元货款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泵业销售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编号为H14BB-1410429。
庭审中,原告承认书写起诉状时存在笔误,起诉的原告应为白云泵业销售公司。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81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