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啦啦象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啦啦象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芜湖战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7541号
原告:安徽啦啦象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柏庄时代金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QQ0FCX59(1-1)。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屿,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战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梅莲路新华文博苑1-3代码91340202MA2W9UDL5X。
法定代表人:宋沛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啦啦象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战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啦啦象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春、陈屿,被告芜湖战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啦啦象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0元,并支付原告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5‰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镜湖区希尔斯酒店内的消防技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总造价为135000元。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1、合同签订支付工程备料款40%—51000元;2、消防施工结束后支付总款的30%—40500元;3、工程消防验收合格,递交验收合格证,支付至工程剩余总价款的100%—40500;根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如被告有延期付款的情况,每日承担应付款金额5‰作为滞纳金,计算周期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应付款日为乙方提交进度款申请的当月最后一天。在取得相关施工许可手续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直就工程进度及汇款情况及时沟通。2021年4月28日,被告拿到验收合格证,然而却迟迟不支付最后一期尾款40500元,原告对于上述欠款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于2021年5月11日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告欠款,要求被告尽快完成相关付款手续,但是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战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实际约定工期为两个月,但原告故意在合同中将双方约定的工期不予以书写。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多次整改之后,依然无法达到验收要求,故原告在未通知被告以及得到被告确认之后,单方修改施工图纸后通过验收,通过验收后,原告单方拆除消防栓等必要消防设施,被告与其多次沟通后,均拒绝予以修复。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是依照双方所签订的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然而原告变更图纸以及拆除部分消防设施之后,继续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款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无论是被告的付款条件,还是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远高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标的以及原告可能因此产生的损失。4、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无法通过验收,导致被告长期无法正常经营并产生重大损失,被告将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希尔斯酒店(全名:芜湖希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安徽军祥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镜湖区希尔斯酒店内装修消防技术服务工程,工程地点:安徽省芜湖市新华文博苑3-4号;工程内容与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室内消火栓改造、应急照明与疏散系统改造、消防设计、消防图审、消防验收材料送检、协调确保消防验收通过拿到消防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工程造价:135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供材料、设备除外);开工日期以甲方正式通知开工为准,工程施工随土建(或装修)工期进度安排,合同对于具体的开工、完工日期未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备料款40%即51000元,消防施工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的30%即40500元,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递交验收合格证,甲方同时向乙方支付工程剩余总价款的100%即40500元;违约责任:如甲方有延期付款的情况,每日承担应付款金额5‰作为滞纳金,计算周期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应付款日为乙方提交进度款申请的当月最后一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消防工程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按约支付了上述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计94500元。2021年3月12日,芜湖希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行政部门审查,被准予行政。同年3月17日,该酒店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后原告拆除案涉工程的消防栓。同年4月28日,该酒店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同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该酒店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05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拆除消防栓是为了通过消防大队的验收,且事前已经过被告同意,事后也应被告要求对墙面进行填平和刷白处理。
另查明:2021年1月22日,安徽军祥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啦啦象消防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芜湖希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芜湖战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付款明细、准予行政决定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律师函、EMS快递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施工人,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付工程款而未按约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交(支付)进度款申请的具体时间,故对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可自原告书面催收之日即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其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约定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三、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已取得相关消验收合格证,故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完成,被告以原告更改施工图纸、拆除消防栓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已拆除的消防栓,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战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啦啦象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0500元及滞纳金(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芜湖战游酒店管理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桂亚运
书 记 员 马 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