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民初803号 原告: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86号2层1号、3层1号、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34913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66110224X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140号1-2-1。 原告大连市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了《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装卸区项目红线测量、地籍测量、权籍调查测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铁路专线装卸区项目红线测量、地籍测量、权籍调查工作,合同总价款为47000元,包含税费以及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所涉及的一切费用,被告应于原告提交成果资料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0%的款项。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红线测量、地籍测量、权籍调查工作,并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11月4日向被告提交成果资料,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欠款行为已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及收款收据,付款条件不成就。2、即便法庭最终认定被告需要支付,合同对第十条第3款约定的逾期付款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装卸区项目红线测量、地籍测量、权籍调查测绘合同》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成果验收交接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11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成果资料;3、催款函及邮寄单据物流详情,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满足付款条件。 被告铭源储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了《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装卸区项目红线测量、地籍测量、权籍调查测绘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铁路专用线装卸区项目进行红线测量、地籍测量、权籍调查测绘,总价款为47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提交成果资料前,被告付清合同价款,付款前原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延迟天数和当时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交案涉项目红线测量成果资料,被告工作人员在成果验收单签字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提交案涉项目地籍测量、权籍调查测绘成果资料,被告工作人员在成果验收单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于2021年2月3日由之前的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装卸区项目红线测量、地籍测量、权籍调查测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红线测量、地籍测量、权籍调查测绘,并将成果资料交付被告,被告已验收,故应按合同约定,在最后一次成果资料交付之日即2020年1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7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提交发票而未到付款条件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仅是约定原告提供发票的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必要条件,而且在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款时,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被告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观点,因双方合同已约定,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秦   绪   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