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11执3225号
申请人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开发区丁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明,董事长。
申请人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京0111民初8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上述被执行人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
2019年6月14日,申请人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申请人全部货款的二分之一,余款至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执行到位0元整,未执行到位标的31545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8663号民事判决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霍福生
审判员 张仲建
审判员 沈宝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晋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