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1168号
原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燕,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开发区丁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芬,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行同盛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炼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行同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牛海燕,被告东炼石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毛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行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00元(按合同约定,按合同金额的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其生产所需物资。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规格向被告提供一批双栓材料,总金额446000元。在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并开具了发票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仍欠原告总货款5%即22300元未付。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共22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炼石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剩余货款22300元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是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对于我们已经支付的95%部分,原告不应要求违约金,要求调整,应按照未支付金额的5%要求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5日,燕行同盛公司与东炼石油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约定:东炼石油公司向燕行同盛公司购买双栓,总货款金额为446000元;交付日期:2013年9月16日;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标的物实际交付之日起1年内,供方对标的物质量承担担保责任,但本合同担保期限少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后,预付30%,发货前付30%,合同标的全部到达现场付35%,开车后,无问题再支付5%;违约责任:若合同当事人任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金额的5%。
东炼石油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向燕行同盛公司给付了95%的货款共计423700元,剩余5%货款即22300元未支付。燕行同盛公司于2013年11月向东炼石油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46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燕行同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东炼石油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23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燕行同盛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未能提供送货单,称其应东炼石油公司的要求在收到95%的货款时将全部送货单交付于东炼石油公司。对此,东炼石油公司表示不认可,称其并未要求燕行同盛公司交付送货单,且由于内部管理混乱,对于是否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支付95%货款等事项均无法核实。另,东炼石油公司表示因货物用于的20万吨/液化深加工制MTBE装置项目尚未开车(运行),该笔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关于涉案项目未开车的原因,燕行同盛公司表示其已送货五年,已超过合理期限,系因东炼石油公司自身原因(环保未审批)导致相关项目未开车;东炼石油公司表示未开车有多重原因,且未开车亦无法确定燕行同盛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责令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京环保责改字[2015]Z10号),内容为:我局于2015年1月4日对你单位的20万吨/液化深加工制MTBE装置项目进行了调查,……该项目于2012年10月开始建设,2014年10月已经建成,但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之内,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本院认为,燕行同盛公司与东炼石油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燕行同盛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尽管燕行同盛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交供货单,但是根据其提交的购买合同、发票及货款支付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项目完成情况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燕行同盛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东炼石油公司提供了货物,东炼石油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燕行同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5%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开车后,无问题再支付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在燕行同盛公司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因东炼石油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正常运行,在此情形下,应视为东炼石油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东炼石油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燕行同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5%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燕行同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约定:任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需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诉讼中,东炼石油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程度及燕行同盛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东炼石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以223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5年10月涉案项目建成满一年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3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3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5年10月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
二、驳回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已交纳);由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