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1民初9969号
原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燕,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房山区燕山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疆,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人民调解员范立英、连春环调解,原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万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董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