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民辖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开发区丁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燕,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炼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行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8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炼石油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根据东炼石油公司与燕行同盛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第13条的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本案,本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据此,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燕行同盛公司对于东炼石油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燕行同盛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炼石油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支付货款、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燕行同盛公司与东炼石油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三条虽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或协调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涉案合同并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现东炼石油公司与燕行同盛公司对涉案合同签订地有不同主张,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均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东炼石油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开发区丁东路26号,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炼石油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张昆仑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