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1169号
原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燕,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开发区丁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芬,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行同盛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炼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行同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牛海燕,被告东炼石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毛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行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980.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损失2378元(暂定),以2398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4日暂时计算至起诉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其生产所需物资。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规格向被告提供双栓、螺栓等材料,总金额88503.28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付原告23980.9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炼石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双栓、螺栓我们签订过买卖合同,总货款金额为67918.28元,我们已经支付了33959.14元和30563.23元。最终合同有没有履行完也不清楚,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8日,燕行同盛公司与东炼石油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约定:东炼石油公司向燕行同盛公司购买双栓、通丝等物资,总货款金额为67918.28元;签订合同后,预付50%,货到付45%,5%是质保金。开车后,无问题再支付5%;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标的物实际交付之日起1年内,供方对标的物质量承担担保责任,但本合同担保期限少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东炼石油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19日向燕行同盛公司给付了95%的货款共计64522.37元,剩余5%的货款即3395.91元未支付。燕行同盛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东炼石油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67918.28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1134543)。关于剩余5%的货款,东炼石油公司称因项目未开车,无法确定燕行同盛公司提供的设备有无质量问题,故不符合支付余款的条件;燕行同盛公司称项目未开车系因东炼石油公司自身原因(环保未审批)所致,与其提供的设备质量无关,故东炼石油公司应当付清余款。
诉讼中,燕行同盛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陆续向东炼石油公司提供了丝堵、紫铜垫片、接头、修油杯等货物,金额共计12385元,并提供了相应送货单,送货单中“提货人”处分别有张某、宋某等人的签名。燕行同盛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向东炼石油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385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2042312)。东炼石油公司已收到该张发票,并提交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但其主张未收到上述全部货物。
燕行同盛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3月20日向东炼石油公司提供油杯接头17件,货物总金额1020元,并提交了编号为6561945的送货单存根联及记账联,其中存根联“提货人”处无签名,记账联“提货人”处有黑色“栾某”字样和蓝色复印“栾某”字样。燕行同盛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东炼石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2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1625856)。东炼石油公司称送货单中无提货人签名,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未收到上述货物及发票。
燕行同盛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6月5日向东炼石油公司提供车轴、对轮、修叶轮等货物,货物总金额7100元,并提交了编号为6561948的送货单存根联及交客户联,其中存根联“提货人”处无签名,交客户联“提货人”处有黑色“栾某”字样。燕行同盛公司亦主张其于2015年6月14日向东炼石油公司提供垫片4个,货物总金额80元,并提交了编号为6561949的送货单存根联,提货人处有“李某”字样。燕行同盛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东炼石油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718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1625851)。对燕行同盛公司的上述主张及其提交的送货单,东炼石油公司均持有异议,否认其收到了上述货物及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燕行同盛公司主张的货款分为四部分,其一是购买合同所涉余款3395.91元;其二是票号为02042312的发票所涉货款12385元;其三是票号为01625856的发票所涉货款1020元;其四是票号为01625851的发票所涉货款7180元。
关于购买合同所涉余款3395.91元一节,燕行同盛公司与东炼石油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燕行同盛公司提交的购买合同、发票及货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据此认定燕行同盛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东炼石油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开车后,无问题再支付5%”。本案中,在燕行同盛公司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因东炼石油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正常运行,在此情形下,应视为东炼石油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燕行同盛公司要求东炼石油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炼石油公司关于该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票号为02042312的发票所涉货款12385元一节,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综合燕行同盛公司提供的发票和送货单等,可以认定燕行同盛公司已经向东炼石油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因此,燕行同盛公司要求东炼石油公司支付货款1238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票号为01625856的发票所涉货款1020元一节,燕行同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存根联与记账联内容不一致,且存根联中并无提货人签名,东炼石油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燕行同盛公司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票号为01625851的发票所涉货款7180元一节,燕行同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其中一张送货单的存根联与交客户联内容不一致,存根联中无提货人签名,东炼石油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而另一张送货单的提货人李某,东炼石油公司否认系其员工,燕行同盛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燕行同盛公司要求东炼石油公司支付货款7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燕行同盛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780.91元,并支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78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已交纳);由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