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8663号
原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燕,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开发区丁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芬,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行同盛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炼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行同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燕,被告东炼石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行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584.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79.22元(按合同约定,按合同金额的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其生产所需物资。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规格向被告提供双栓、螺栓、螺纹等材料,总金额297584.48元。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大部分货物,在合同签订后又交付了剩余部分货物。2016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共14879.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炼石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完成了送货义务。我们双方之间没有对过帐,不知道原告送了多少货。原告的确履行了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履行了多少我们不清楚。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燕行同盛公司与东炼石油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约定:东炼石油公司向燕行同盛公司购买双栓、全螺纹、平垫、螺母、六角栓等151项物资,货物总金额297584.48元;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标的物实际交付之日起1年内,供方对标的物质量承担担保责任,但本合同担保期限少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后,预付50%,货到付45%,5%是质保金。开车后,无问题在(再)支付5%;违约责任:若合同当事人任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金额的5%。
2016年8月17日,燕行同盛公司向东炼石油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297586.48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东炼石油公司亦已收到。现燕行同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东炼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297584.48元,并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燕行同盛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送货单共27张,证明其已经向东炼石油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东炼石油公司亦已签收。东炼石油公司认可其中26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系其公司员工,但主张送货单与合同约定的供货清单并不完全一致,燕行同盛公司不能据此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同时,东炼石油公司表示,因双方未进行对账,涉案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清楚,亦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燕行同盛公司与东炼石油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尽管东炼石油公司对部分送货单持有异议,但是送货单与购买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燕行同盛公司提交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燕行同盛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向东炼石油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故东炼石油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50%,货到付45%,开车后,无问题再支付5%。现东炼石油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燕行同盛公司要求东炼石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97584.4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炼石油公司关于双方未对账,不清楚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东炼石油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需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故燕行同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7584.48元;
二、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87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