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11执651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流水开发区丁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明,董事长。
原告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北京燕行同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877.91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在立案执行后,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一个,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联系申请人询问线索,申请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亦不知被执行人现住址。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5877.91元(未包含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北京燕山东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宝建
审判员 霍福生
审判员 赵 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