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7民初2195号
原告:XX科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张XX,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戚XX,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XX科技公司与被告广州市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3520.75元及违约金(以375352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讫之日);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从化区XXXXXXXXXXXX项目合同》(下称“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从化区XXXXXXXXXXXX改造提升采购项目(下称“案涉工程项目”),合同暂定价为9848779.29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设计变更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从化区XXXXXXXXXXXX项目合同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一》”),约定设计变更所涉新增项目含税总价为232602.07元,支付时间为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从化区XXXXXXXXXXXX项目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下称“《补充协议二》”),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实际总金额核算方式变更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以项目合同暂定价9848779.29元和《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项目总价232602.07元的总金额,即10081381.36元作为本项目最终结算价”;将付款方式变更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结算金额的100%”。2022年8月16日,经联合组织验收,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有关规范的要求,工程观感质量好,达到合格标准,竣工验收合格。依照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以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结算金额的100%,但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327860.61元的工程款,仍有3753520.75元尚未支付完毕。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对应违约金。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诸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XX局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在应付项目款中直接扣减。我方与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从化区XXXXXXXXXXXX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签定合同至2021年5月31日竣工验收,而实际上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6日才竣工验收,原告明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3点、第10点的约定,原告应向我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我方有权在应付项目款中直接扣减。
二、原告主张从2022年8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2点、第3点明确约定:“乙方须提前凭以下有效文件向甲方申请请款,(1)合同;(2)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内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支付申请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付款义务,该支付不含政府财政支付部门审查的时间,如因政府财政支付流程导致的支付延期,甲方不承担责任””。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21年4月7日提供2954633.79元发票,2021年6月21日提供1969755.86元发票,2021年8月17日提供2462194.82元,上述金额合计7386584.47元,我方均已向区财政局申请付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我方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对该笔工程款剩余未付款项1058723.86元向我方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剩余工程款2694796.89元,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才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此之前该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从2022年8月30日计算剩余工程款违约金的观点不成立。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从化区XXXXXXXXXXXX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从化区XXXXXXXXXXXX项目进行施工,项目内容:展厅、公共区域及办公区域的改造提升(含展厅布展、强弱电系统、库房设备、专业灯光照明系统、多媒体系统)等;合同暂定金额为9848779.29元,核算方式: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一次性提交详尽的项目采购量清单及项目结算书并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项目实际造价,如审定价比暂定总金额偏高,以本合同暂定总金额为合同实际总金额,如审定价比暂定价总金额偏低,以审定价为合同实际总金额;承包方式:总价包干;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2)深化设计通过专家论证并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3)全部设备安装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5%;(4)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5)在项目验收合格满三年质保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乙方需提前凭合同和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向甲方申请请款;合同工期:自签订合同至2021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因甲方的原因未按时完成工作或未按约定支付项目款的,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乙方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项目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用户需求、采购清单、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等依据。项目符合验收条件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验收申请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甲方在确定的验收时间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甲方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并承担由于修改而产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的日期为准。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则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确认。
2023年6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根据甲方邀请的专家出具的设计变更评审意见(详见附件1),乙方在按原合同履行的同时,需对原项目设计进行变更:主要新增的服务内容详见本协议附件2《从化区XXXXXXXXXXXX项目设计方案变更论证意见》和3《从化区XXXXXXXXXXXX项目预算总价评审报告》。上述新增项目含税总价为人民币232602.07元。二、上述新增项目费用款项的支付方式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相应金额发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协议金额人民币贰拾参万贰仟陆佰零贰元零柒分(小写¥232602.07元)。”该补充协议由双方盖章确认。同时,附有一份《预算总价报告》,确认因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为232602.07元。
2023年4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变更原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二段内容为:合同实际总金额的核算方式: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双方以原合同暂定价9848779.29元和补充协议新增项目总价232602.07元的总金额、即10081381.36元作为本项目最终结算价。二、原合同第三条第1款“付款方式”第(4)项内容依据《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粤财采购(2022)7号)文件,变更原合同第三条第1款“付款方式”第(4)项内容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结算金额的100%。三、甲、乙双方同意对原合同第三条第1款“付款方式”第(5)项及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删除。”该补充协议由双方盖章确认。
2021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开工,2022年1月20日,工程竣工,2022年8月16日,工程完成验收。
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54633.79元的发票,4月19日,被告向财政部门申请付款,5月14日,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021年6月21日,开具金额为1969755.86元的发票,6月29日,被告向财政部门申请付款,7月20日,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021年8月17日,开具金额为2462194.82元的发票,9月14日,被告向财政部门申请付款,9月27日,被告支付648945.81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454525.15元,2023年3月7日,支付300000元;2023年4月24日,开具2694796.89元的发票,6月28日,被告向财政部门申请付款。以上合计支付6327860.61元。
被告分别于2022年6月16日和2023年4月3日向广州市从化区财政局发函,申请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未付款项。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逾期完工损失,仅以抗辩形式提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从化区XXXXXXXXXXXX项目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0081381.36元,并确认已支付6327860.61元,尚欠3753520.75元未付,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53520.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依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其已经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付款申请,且原告请款的前提是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无法请款,故被告不属于故意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财政部门提出请款的时间是2023年4月3日,之后又于202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提前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其应就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合同虽然约定原告请款应开具发票,但并未明确约定未开具发票时,被告有权顺延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补充协议二》签订之前,双方尚未确定最终结算价,原告无法出具剩余款项对应的发票符合常理,且双方确定结算价后,原告也及时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未依约付款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原告;再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主张过高,不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违约金应自2022年8月31日起支付,原告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以375352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故上述违约金应以984878元为限(9848779.29×10%)。
至于被告抗辩逾期完工损失问题,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XX局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3753520.75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以不超过984878元为限);
驳回原告XX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3元,由被告广州市XX局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不交纳的,法院将强制执行),原告XX科技公司预交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