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力天文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15号之一20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路67号广州市海珠凤凰展贸城二十二号楼101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彩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彩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新彩亮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力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剥夺新彩亮公司的诉权和辩论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本案中,力天公司在没有实际更换需求的情况下,故意提出更换LED显示屏的反诉请求,一审本可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判。但一审法院却拒绝承担审判职责,不予受理力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将本来可以在同一案件中解决的纠纷分作两案审理,造成审判程序割裂,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并增加新彩亮公司的诉累。更有甚者,一审在力天公司诉请更换LED显示屏的另案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未中止本案审理,剥夺了新彩亮公司的诉权。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未查清以下事实:首先,新彩亮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正常使用。其次,产品质量和性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LED显示屏的各项参数有详细约定,新彩亮公司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对各项参数的约定。再次,实际使用产品的第三方使用效果和品牌是否有要求。案涉产品是梅州市蕉岭县丘成桐国际会议中心实际使用,产品交付一年多以来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该会议中心从未反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更换需求。力天公司提出更换要求,根本目的是希望不需要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首先,后履行抗辩权应当在一方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瑕疵履行的情况下提出。而本案中新彩亮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目的,没有更换必要,不符合后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其次,后履行抗辩权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力天公司直到本案诉讼当中才提出后履行抗辩,距离发现所谓品牌不一致情况已超过半年的时间,明显不是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综上所述,一审剥夺新彩亮公司的诉讼权利、未依法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力天公司二审辩称,1.新彩亮公司通过擅自贴牌伪造方式向力天公司供货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供的是****的产品。新彩亮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伪造合同指定品牌,应对法律后果充分考虑,不应以成本高利润薄为由,不同意更换。经力天公司市场询价新彩亮公司采购的是处于更多盈利的考虑而主动选择伪造指定品牌。依据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三段约定,力天公司有权要求退还货物。另案一审也未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只是要求其依约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力天公司同意支付全额货款。2.是否更换货物并不会对案外人相关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力天公司不能以案外人可以正常使用为由抗辩其不构成违约。在合同义务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仍然应由新彩亮公司承担,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拒绝对涉案货物进行更换,更不能推定新彩亮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合同供货义务。3.案外人是否同意更换货物并非本案受理范围,更不是新彩亮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若案外人不同意更换仅是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并不表明其不会另行要求力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若因此同意新彩亮公司诉请并判令力天公司支付货款,则是对新彩亮公司违约行为的无视和纵容。4.新彩亮公司提供的产品虽然从实际商标显示为“强力巨彩”所生产,但并未附上该公司的生产合格证明、售后证明等文件。该货物是否是“强力巨彩”正规产品存疑,且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更是难以保障。该货物在实际使用中,对包括“三包”、正规售后服务等合法权利并未得到任何保障。因此,新彩亮公司的供货行为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已完成交货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新彩亮公司虽提交了海佳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贴牌行为是经过授权而合法的事实,但新彩亮公司行为不属于贴标生产,仅是伪造合同指定产品自行覆盖贴标,出具函件也仅是豁免贴标的行为,不代表所交付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力天公司制定的产品标准。新彩亮公司和海佳公司并未取得“强力巨彩”的授权,不能证明该产品生产厂家同意这一贴牌销售的行为,不能排除其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的行为事实。 新彩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力天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1355元,及支付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181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天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力天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6日,新彩亮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约定新彩亮公司向力天公司承包了本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新彩亮公司为力天公司采购的LED显示屏品牌为“****”,合同总价为491900元。合同签订后,新彩亮公司为力天公司采购及安装的LED显示屏的品牌为“强力巨彩”,安装地点为梅州市蕉岭县丘成桐国际会议中心。新彩亮公司已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245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彩亮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新彩亮公司与力天公司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新彩亮公司为力天公司采购的显示屏为“****”品牌,但新彩亮公司未经力天公司的同意擅自更换为“强力巨彩”品牌,根据后履行抗辩权的原则,新彩亮公司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力天公司作为付款方是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新彩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新彩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4元,由新彩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新彩亮公司向本院提交1.福建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新彩亮公司交付的“****”品牌,在显示性能、表现力、寿命、能耗上均符合合同要求,并被福建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由新彩亮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不影响用户的使用效果,不损害用户权益,可视为****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2.深圳市北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强力巨彩Q3和Q2.5型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涉案LED产品在多项关键参数上均优于****同一型号的产品;3.一审法院(2021)粤0105民初23599-2360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一审法院驳回了力天公司更换请求,足以证明在涉案产品已经交付并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予更换并不对力天公司产生实质影响;4.协助函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力天公司对****公司进行威吓,但该公司并未理会,足见新彩亮公司的行为较为普遍,得到行业内谅解和认可。对于上述证据,力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强力巨彩与****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海佳公司以及****无权进行本案的贴牌行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这些判决驳回我司更换的诉请,也是因为实际使用方没有提出相应的主张。因此回到本案,新彩亮公司在没有弥补其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4,对协助函的真实性确认,但从内容来看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胁迫或恐吓的行为。情况说明不能够证明新彩亮公司的行为是比较普遍,并且得到行业的谅解和认可。 本院另查明:新彩亮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力天公司向新彩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245950元);第二期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多媒体影片的测试片检验无误后,力天公司和需求方校对确认及工程经智在云天公司整体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45%(221355元)作为结算款;第三期付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24595元),验收合格后1年内,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力天公司无息支付给新彩亮公司,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累计维修时间超过7天,则质保期和质保金支付时间应相应顺延。 福建省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力天公司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我司福建省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心代理商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司产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外购第三方为同等级别品质的且不影响最终用户实际使用效果和不损害最终用户利益的产品,使用了‘****’的品牌事宜,我司不追究商标侵权,同时我司并支持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该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至2020年,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智在云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LED显示屏产品有取得我司授权使用‘****’商标,可视为我司的产品,并由我司委托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交付的产品与我司原厂生产的产品在显示性能、表现力、寿命、能耗上不存在实质的差异,具体参数可参考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不影响用户的使用效果,不损害用户的权益。” 新彩亮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实际提供的“强力巨彩”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具有较高的美誉度,与“****”属于同一档次产品,提交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强力巨彩”品牌生产方出具的认证证书、“强力巨彩”品牌生产方的获奖情况、两种品牌的评比结果和排行等证据。 二审庭询时,力天公司确认终端用户没有提出更换要求。 再查明,力天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新彩亮公司将涉案LED显示屏更换为“****”品牌LED显示屏。但一审法院开庭时以不能合并审理为由未予受理,并告知力天公司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2.力天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货款。 一、关于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新彩亮公司以一审未受理力天公司的反诉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以新彩亮公司提出的本诉与力天公司提出的反诉不能合并审理为由,未受理力天公司提出的反诉,程序虽有不当,但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且力天公司作为反诉权利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新彩亮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力天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新彩亮公司主张“****”标牌加贴覆盖“强力巨彩”标志的手法,并向力天公司隐瞒该重要事实,违反诚信原则,确属违约。鉴于新彩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的“强力巨彩”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品质、性能基本相同,且并无证据显示该显示屏交付后质量出现问题,终端用户亦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或要求更换,新彩亮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对力天公司的合同利益造成损害,故力天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新彩亮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确有不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力天公司向新彩亮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72165元,对其余部分价款及新彩亮公司关于逾期利息和诉讼律师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因新彩亮公司一审诉请未包含该部分金额,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如无法协商一致,可另案再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新彩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165元; 三、驳回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由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由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