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8143号
原告: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路67号广州市海珠区凤凰展贸城二十二号楼101A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15号之一20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蕉岭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地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城南碧水东街81号。
负责人:***,局长。
原告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文化公司)与被告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彩亮公司)、第三人蕉岭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位于广东省××××县逢甲大桥LED显示屏安装工程中使用的其他品牌的LED显示屏全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亮”品牌LED显示屏,具体型号规格和尺寸为P3全彩29.3平方米、P2.5全彩9.984平方米(4.8×2.08)、P2.5全彩15.21平方米(8.32×1.76)、P2.5全彩14.75平方米(11.52×1.28)、P2.5全彩3.69平方米(2.88×1.28)、P2.5全彩5.35平方米(4.16×1.28)、P3全彩2.81平方米,并负责拆卸、重新安装和调试;2、被告承担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了《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LED显示屏,合同总标的491900元,合同明确约定LED屏幕品牌、型号限于“***亮P3、P2.5全彩”。合同签订后被告虽然提供了LED显示屏,但原告后续检测对比发现被告所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不是合同指定的“***亮”产品而是“强力巨彩”品牌的,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021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解决方案,但被告一直推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随时有权提出异议,被告应无条件包换、包修或者包退,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请求被告履行更换产品的义务,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交付的LED显示屏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原告主张更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第四条是格式条款,是原告事先拟定的,并没有与被告沟通协商,且是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也无通过合理的方式提示我方注意,更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无权利用该条款主张本案诉请。即使该条款被认定是有效的,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付的产品虽然不是由***亮公司生产,但是事先取得了***亮公司的授权,使用了***亮公司的商标,被告交付的产品也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产品要求。交付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多的时间,不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形,完全没有质量问题。同时,第三人也无反馈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或产品品牌不符的情况,因此完全没有更换的必要。其次、原告诉请更换涉案LED显示屏不符合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1、该产品实际上是交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一直在正常使用,第三人经法院依法通知参加庭审,但并未出席且提交答辩状等任何情况说明,足以说明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第三人的使用需求,第三人完全没有更换的意愿。即使法院判决需要更换,本案在履行过程中也必然存在第三人不予配合进行配合的情况,根本无法履行,有损司法判决的权威。第三人下属或管理的丘成桐国际会议中心作为开放的公共场所,在第三人无授意的情况下,并没有停止开放,可见,并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无论是原告或被告均无法对第三人强制要求提供更换显示屏的工作条件。因此,该情况符合合同法第110条不能履行的情形,应当判决不予更换,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余的途径解决。2、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合理要求更换,原告在安装完成验收交付之后不久即发现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授权贴牌的情况,但是并未及时提出更换的要求,也无将情况及时告知第三人,由第三人来判断是否需要更换,显然原告与第三人并无约定产品的品牌。因此,无论是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产品还是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只要符合承揽定制合同的合同目的即可,并无产品品牌的硬性要求。原告提起更换的诉讼,只是为了应对被告先于提起的要求原告支付剩余50%货款的案件而产生的诉讼策略,没有真正更换的需求。如果判决更换,会产生不必要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民法典的绿色环保原则。由于原告要求更换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因此其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支出也无合法的依据。
第三人没有提交意见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了《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本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设备名称、数量等分别为:***亮P3全彩LED屏,29.3平方,152360元;***亮P2.5全彩LED屏,9.984平方,68889.6元;***亮P2.5全彩LED屏,15.21平方,104949元;***亮P2.5全彩LED屏,14.75平方,101775元;***亮P2.5全彩LED屏,3.69平方,26199元;***亮P2.5全彩LED屏,5.35平方,37772元;合同总价为491900元;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LED显示设备,系统接口连接线缆,LED显示设备支撑钢结构施工图纸及电气控制部分,远程控制部分,电气管、钢结构、处理器、调试、验收以及竣工以后的人员培训、维保服务以及全部设计、显示屏制作、包装、运输、装卸车、安装、设备调试及现场施工配合管理等全部费用和税金,以及售后现场服务等费用;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45950元,第二期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多媒体影片的测试检验无误后,甲方和需方核对确认及工程经甲方整体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221355元,第三期付款,质保金24595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设备交货地点广东省××××县逢甲大桥;(第四条)设备达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共同根据合同要求的产品型号、供货范围、数量及产品合格证等进行验收,清点验收无误后,共同签署验货证书……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隐蔽瑕疵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随时有权提出异议,乙方应无条件包换、包修或包退,承担由此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诉讼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
2020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约定设备名称、数量等分别为:***亮P3全彩LED显示屏,1项,15405元;其他合同条款内容同前述合同。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提出,发现被告在“蕉岭县项目”等四个项目供应的LED显示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而是被告在“强力巨彩”品牌标志上以“***亮”的商标标志覆盖后给原告的,故要求被告提供解决方案。
另查,新彩亮公司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力天文化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剩余的货款【案号为(2021)粤0105民初9067号】。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判决,认为:新彩亮公司未经力天文化公司的同意擅自更换为“强力巨彩”品牌,根据后履行抗辩权的原则,判决驳回新彩亮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新彩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49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新彩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的“强力巨彩”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亮”产品品质、性能基本相同,且并无证据显示该显示屏交付后质量出现问题,终端用户亦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或要求更换,新彩亮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对力天文化公司的合同利益造成损害;但鉴于新彩亮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确有不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酌定力天文化公司向新彩亮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72165元。
被告就其抗辩意见还提交了福建省***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出具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的说明内容为:2019年至2020年,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力天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智在云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LED显示屏产品有取得我司授权使用“***亮”商标,可视为我司的产品,并由我司委托新彩亮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交付的产品与我司原厂生产的产品在显示性能、表现力、寿命、能耗上不存在实质的差异,具体参数可参考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不影响用户的使用效果,不损害用户的权益。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情况说明》从未向原告进行过出示,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也无向原告明确告知使用“***亮”商标张贴在“强力巨彩”产品上的行为,外购第三方的合格产品张贴“***亮”的商标并不能视为是“***亮”的产品,并不符合贴牌产或委托生产的范围内。该份情况说明也无法证明“***亮”与“强力巨彩”属于同等级别的产生,被告也提供了检测报告可明确看出,两个产品存在有生产差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LED显示屏内部情况照片和视频显示,揭开“***亮”标识后出现的是“强力巨彩”的商业标识。原告认为,“强力巨彩”与“***亮”在外观型号以及使用性能、规格均不一致,存在一定的色差。被告确认其交付给原告的两份合同中的显示屏的确是在“强力巨彩”的产品上张贴了“***亮”的品牌,但是我方得到了“***亮”的授权,该贴牌行为是电子产品行业中非常普遍非常常见的情形,应当以品牌授权方认定产品的品牌。原告表示:两份合同的送货、安装时间均在2020年6月。被告表示:第一份合同送货、安装时间均在2020年6月,第二份合同是2020年6月送货安装,2020年7月补签合同。双方均表示没有签收《验货证书》。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两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买卖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该合同中的第四条为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但被告并未明确该条约定中哪些内容加重被告的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就更换LED显示屏产品的品牌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擅自使用了非合同约定的品牌,构成违约。但若对已安装的产品进行更换,需要进行运输、拆卸、重新安装和调试等工作,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有违节约资源的原则。鉴于已安装的产品自交付后未出现使用上的问题,本案中已经追加了显示屏的实际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第三人并未请求更换,被告也未因产品不符被第三人追究违约责任,且“***亮”产品的生产商福建省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承诺提供售后服务,故更换产品并非必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更换产品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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