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9950号
原告: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路67号广州市海珠凤凰展贸城二十二号楼101A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广州)事务所。
被告: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15号之一2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科技馆,住所地江海区得发路创智城1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文化公司)与被告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彩亮公司)、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科技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科技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江海区金瓯路高新区创智成LED显示屏安装工程中使用的LED显示屏全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亮”品牌LED显示屏。具体型号规格和尺寸为P2.5,全彩35.23平方米,P3全彩25.99平方米,P3.91全彩27平方米、P2.5,全彩24.58平方米、P2.5全彩22.64平方米;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涉案LED屏幕,合同总标的为993951元。合同明确约定LED屏幕品牌、型号限定为“***亮P3、P2.5、P3.91全彩”,灯珠为国星。合同签订后被告虽提供了LED屏幕予原告,但于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经后续检测对比发现被告所提供予原告的产品并非为合同指定的“***亮”产品,且经与了解核实“***亮”也无地砖屏产品,提供的灯珠也并非指定厂商“国星”生产,不符合合同约定。2021年1月5日,原告委***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解决方案。发生问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提供任何解决方案。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经原告认可擅自更改指定品牌,并且使用贴牌伪造指定品牌,灯珠厂家也并非国星提供,据此被告有明确故意。且经双方多次协商但被告对于擅自更换品牌一事不做任何处理,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交付的LED显示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的,不存在任何瑕疵,原告不得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更换。首先案涉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第四条关是事先拟定,没有与被告沟通协商而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也没有通过合理的方式提示被告注意该条款,同时该条款严重加重被告方的责任,应当不作为合同的内容,或者是无效的条款,原告不得依据该条款主张要求更换。其次即使该条款是有效的,本案的情形属于授权使用商标贴牌,是在包括LED显示屏在内的电子行业中常见的情形。被告关于贴牌事先取得“***亮”公司的同意,事后也得到“***亮”公司的书面追认,因此交付的产品应当视为是“***亮”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亮”公司在该函件当中明确声明不予追究责任,因此交付的产品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而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也同时证明了关于使用的产品得到“***亮”的认可,符合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原告的权利及合同的目的既是取得满足使用需求的显示屏,自被告交付显示屏并安装完成得到原告的验收以后,该显示屏至今正常使用,实际使用显示屏为第三人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该显示屏处于正常使用当中,即不影响用户使用效果,不损害用户最终利益的产品,因此是符合原告合同目的的产品,被告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原告的诉请更换没有依据。三,原告诉请属于事实上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况,案涉的LED显示屏实际上是交付给第三人一直在正常使用,至今为止第三人仍未表态需要更换。强制履行的成本过高,案涉显示屏已经使用1年以上,该LED显示屏已经严重贬值,因此如果强制更换,对被告是严重不公平,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第三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了《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本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设备名称、数量等分别为:***亮P2.5全彩LED屏,35.23平方,224436元;***亮P3全彩LED屏,25.99平方,144174元;***亮P3.91地砖屏27平方,324394元;***亮P2.5全彩LED屏,24.58平方,165320元;***亮P2.5全彩LED屏,22.64平方,148291元;合同总价为1006615元;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LED显示设备,系统接口连接线缆,LED显示设备支撑钢结构施工图纸及电气控制部分,远程控制部分,电气管、钢结构、处理器、调试、验收以及竣工以后的人员培训、维保服务以及全部设计、显示屏制作、包装、运输、装卸车、安装、设备调试及现场施工配合管理等全部费用和税金,以及售后现场服务等费用;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496976元,第二期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多媒体影片的测试检验无误后,甲方和需方核对确认及工程经甲方整体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447278元,第三期付款,质保金49697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设备交货地点广东省××江海区金瓯路高新区创智城。(第四条)设备达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共同根据合同要求的产品型号、供货范围、数量及产品合格证等进行验收,清点验收无误后,共同签署验货证书……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隐蔽瑕疵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随时有权提出异议,乙方应无条件包换、包修或包退,承担由此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诉讼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委***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提出,发现被告在“蕉岭县项目”等四个项目供应的LED显示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而是被告在“强力巨彩”品牌标志上以“***亮”的商标标志覆盖后给原告的,故要求被告提供解决方案。
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了福建省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内容为:“我司建省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心代理商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司产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外购第三方为同等级别品质的且不影响最终用户实际使用效果和不损害最终用户利益的产品,使用了***亮的品牌事宜,我司不追究商标侵权,同时我司并支持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另被告还提交了福建省***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出具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的说明内容为:2019年至2020年,广州新彩亮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力天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智在云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LED显示屏产品有取得我司授权使用“***亮”商标,可视为我司的产品,并由我司委托新彩亮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交付的产品与我司原厂生产的产品在显示性能、表现力、寿命、能耗上不存在实质的差异,具体参数可参考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不影响用户的使用效果,不损害用户的权益。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LED显示屏内部情况照片和视频显示,揭开“***亮”标识后出现的是“强力巨彩”的商业标识。原告认为,“强力巨彩”与“***亮”在外观型号以及使用性能、规格均不一致。被告确认其交付给原告的显示屏的确是在“强力巨彩”的产品上张贴了“***亮”的品牌,但是其得到了“***亮”的授权,该贴牌行为是电子产品行业中非常普遍非常常见的情形,应当以品牌授权方认定产品的品牌。另,原告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提供法律服务,并在本案中主***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买卖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该合同中的第四条为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但被告并未明确该条约定中哪些内容加重被告的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就更换LED显示屏产品的品牌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擅自使用了非合同约定的品牌,构成违约。但若对已安装的产品进行更换,需要进行运输、拆卸、重新安装和调试等工作,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有违节约资源的原则。鉴于已安装的产品自交付后未出现使用上的问题,本案中已经追加了显示屏的实际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第三人并未请求更换,被告也未因产品不符被第三人追究违约责任,且“***亮”产品的生产商福建省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承诺提供售后服务,故更换产品并非必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更换产品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