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力天文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15号之一2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路67号广州市海珠凤凰展贸城二十二号楼101A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广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文化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力天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力天文化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94150元;2.判决力天文化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49697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力天文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公司向力天文化公司交付的LED显示屏中的P3***和P3.91地砖屏是“***亮”原厂生产的产品。案涉《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约定,力天文化公司向***公司订购的LED显示屏产品包括5个屏,其中3个是P2.5***,一个是P3***、一个是P3.91地砖屏。其中,***公司交付给力天文化公司的P3***和P3.91地砖屏是“***亮”原厂生产的显示屏,这两个屏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额支付,不应当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酌情减少这两个屏幕的价款。一审法院并未仔细审查该事实,实际上将这两个屏幕与其他存在贴牌情况的屏幕一并以违约为由,在判决中作了减少价款的处理,是基于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未对开庭时履行期已经届满的第三期合同价款予以裁判,未履行审判职责,应当予以纠正。《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间,其中第三期货款49697元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由力天文化公司支付给***公司。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品质、性能基本相同,且无证据显示显示屏交付以后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符合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以***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之时未届履行期(2021年9月30日),且关于更换的案件未审理终结为由不作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案件第一次开庭庭审(2021年10月27日)之时,履行期已经届满,庭审过程当中也已经对是否符合第三期付款的条件做了审查并已作出认定,具备进行判决的基础;其次,更换的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能影响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已经作出的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品质、性能基本相同的判断,不会影响第三期价款的支付;再者,***公司与力天文化公司就LED显示屏产生的纠纷的诉讼案件己多达10多个,因为力天文化公司一直以不成立的理由要求更换,拖延付款,导致***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并为此深陷于诉累,如果仅就第三期货款仍需另行提起诉讼,一方面力天文化公司拖延付款的目的将再次达到,***公司的成本、诉累进一步加深,造成实质的不公,并不能体现司法为民的司法审判精神。 力天文化公司针对***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力天文化公司签署案涉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亮”品牌的LED产品,而不仅仅是获得质量合格的LED产品。从合同签署背景看,力天文化公司承包本案业主交付的工程时,已书面向业主承诺提供的LED产品为“***亮”品牌,与***公司签署指定LED产品之品牌、规格、型号等内容的案涉合同就是为了让***公司向业主交付该特定品牌的LED产品;从力天文化公司的交易惯例亦可证明,力天文化公司在各地的布展设计工程项目所使用的LED产品均为“***亮”品牌,如果***公司无能力提供该品牌的产品,力天文化公司不可能与其签署案涉合同。因此,***公司以“***亮”标牌加贴覆盖“强力巨彩”标志的方式提供来源不明的第三方品牌的产品,已导致力天文化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补充的证据显示江门高新区总部科技园有限公司已经要求进行更换,因此可以认定***公司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在未完成更换前,无法满足付款的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终端用户亦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要求更换”,由此论证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了业主实际终端用户的要求,即要求更换,因此***公司诉求支付款项无事实根据。(三)质量违约与品牌违约属于两个违约行为,无论产品是否能正常使用均不影响力天文化公司依法、依约要求***公司更换约定品牌的LED产品的权利。如第一点所述,力天文化公司并非案涉合同标的物的最终使用人,且力天文化公司对标的物最终使用人即本案第三人负有“产品合格”和“产品为‘***亮’品牌”的双重义务,两者不可分割,共同构成力天文化公司签署案涉合同的根本目的。在***公司擅自将他人产品的品牌标签覆盖为“***亮”品牌的情况下,即便该等产品能正常使用也不能免除力天文化公司对产品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改变力天文化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综上所述,因为***公司属于根本违约,且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业主要求更换产品,故无法到达支付款项的标准,其诉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力天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请;3.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伪造指定品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力天文化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合同款项。1.约定“***亮”品牌属于本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合同目的主观性决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对予以约定。合同目的是因力天文化公司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所想要得到的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结合本案,明确可知两种产品在产品性能上有差异,擅自更换产品,是否能达成长期的稳定不得而至,力天文化公司基于对约定品牌的性能认可,也是为了实现长久经济利益的考虑,因此对品牌的确定做了充分的约定。2.***公司在未经披露径行伪造指定品牌,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订立合同之初力天文化公司与***公司双方就已经明确了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在明知的情况下乃然伪造指定品棹,就应当对该违约行为可能生产的法律后果做充分的考虑,经过力天文化公司市场询价对比得知***公司采购也是处于更多盈利的考虑因此主动选择伪造指定品牌,对于恶意违约行为仍不能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加以惩罚,则对该行为变相的鼓励纵容。(二)一审判决在明确***公司违约情形下,以终端用户未提出更换需求,以及未有质量问题认定合同利益未受到损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关于交付标的物性质、标准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就擅自更换指定产品做了审理,认定伪造指定产品属于违约,但是***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质量合格、是否真实属于“强力巨彩”,力天文化公司不得而知,在无出厂证明,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力天文化公司有理由怀疑***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在合同订立之初,指定品牌供货商“***亮”出具了售后承诺书,但售后承诺书仅针对***亮品牌,并不包含外购第三方品牌,并且出具售后承诺是在伪造指定品牌之后,“***亮”出具的函件虽然对于***公司行为做了豁免,但若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争议,“***亮”依然可能会对非“***亮”品牌产品拒绝进行售后维护。2.终端用户是否要求更换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考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权利义务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仍然应当由***公司承担,要求更换的权利也由力天文化公司享有,至于力天文化公司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否符合交付标准,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不能以实际使用人是否有表达更换为考虑,将更换的权利进行转移。此外实际使用人后期是否要求更换以及是否会向力天文化公司追偿都是未决事项,如果实际使用人起诉力天文化公司要求更换,而力天文化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因一事不再理丧失了另行要求***公司更换的诉求,将会导致力天文化公司出现更大的损失,必然会导致上下游合同权利与义务在后期履行出现冲突矛盾,因此力天文化公司要求***公司行使更换的违约承担形式是将原本出现错误的情形进行纠正,确保上下游合同主要权利与义务不会出现偏差。3.质量违约与品牌违约属于两个违约行为,无论产品是否能正常使用均不影响申请人依法、依约要求被申请人更换约定品牌的LED产品的权利。如第一点所述,申请人并非案涉合同标的物的最终使用人,且申请人对标的物最终使用人即本案第三人负有“产品合格”和“产品为‘***亮’品牌”的双重义务,两者不可分割,共同构成申请人签署案涉合同的根本目的。在被申请人擅自将他人产品的品牌标签覆盖为“***亮”品牌的情况下,即便该等产品能正常使用也不能免除申请人对产品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改变申请人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可见,一审判决以案涉产品能正常使用为由而否定更换产品的必要性,实则刻意忽略申请人在案涉合同中的特殊需求,错误地将两个违约行为混为一谈,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问题。 ***公司针对力天文化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在双方依据同一项目同一合同所发生的、力天文化公司提起的主张更换案涉LED显示屏产品的案件【(2022)粤01民终15391号案】,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已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公司交付的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终端用户的使用,力天文化公司已经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不予支持更换的诉请,驳回力天文化公司的上诉。此外,在双方涉及的同类案件【(2022)粤01民终4984号】当中,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亮品牌产品品质、性能基本相同,并未对力天文化公司的合同利益造成损害,判决力天文化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综上,力天文化公司主张***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拒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力天文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二)***公司交付的产品当中,P3***以及P3.91地砖屏是“***亮”原厂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价款,不应当作任何减价的处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天文化公司向***公司支付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价款44727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为10858.29元);2.力天文化公司向***公司支付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价款49697.55元;3.力天文化公司承担本案***公司因诉讼导致的律师费4166.7元;以上三项合计512000.49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力天文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天文化公司曾用名广州力天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2020年7月31日,力天文化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本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设备名称、数量等分别为:***亮P2.5全彩LED屏,35.23平方,224436元;***亮P3全彩LED屏,25.99平方,144174元;***亮P3.91地砖屏27.00平方,324394元;***亮P2.5全彩LED屏,24.58平方,165320元;***亮P2.5全彩LED屏,22.64平方,148291元;合同总价为1006615元,最终优惠价为993951元;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LED显示设备、系统接口连接线缆、LED显示设备支撑钢结构施工图纸及电气控制部分、远程控制部分,以及电气管、钢结构、处理器、调试、验收以及竣工以后的人员培训及维保服务,以及全部设计、显示屏制作、包装、运输、装卸车、安装、设备调试及现场施工配合管理等全部费用和税金,以及售后现场服务等费用;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496976元,第二期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多媒体影片的测试检验无误后,甲方和需方核对确认及工程经甲方整体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447278元;第三期付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49697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设备交货地点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高新区创智城。(第四条)设备达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共同根据合同要求的产品型号、供货范围、数量及产品合格证等进行验收,清点验收无误后,共同签署验货证书……如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隐蔽瑕疵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随时有权提出异议,乙方应无条件包换、包修或包退,承担由此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第十条)因诉讼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 2020年12月25日,力天文化公司委托律师向***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提出,发现***公司在“蕉岭县项目”等四个项目供应的LED显示屏及灯珠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而是***公司在“强力巨彩”品牌标志上以“***亮”的商标标志覆盖后供应给力天文化公司,故要求***公司提供解决方案等。 诉讼中,力天文化公司对***公司主张的LED显示屏于2020年9月30日安装并交付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公司为了证明其交付力天文化公司的产品应视为“***亮”产品,提供了福建省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为:“我司福建省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心代理商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司产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外购第三方为同等级别品质的且不影响最终用户实际使用效果和不损害最终用户利益的产品,使用了‘***亮’的品牌事宜,我司不追究商标侵权,同时我司并支持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公司还提交了福建省***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给力天文化公司的《说明函》,内容为:“贵司江门科技馆项目使用的地砖屏P3.91为我司定制化产品”。 力天文化公司提供的LED显示屏内部情况照片和视频显示,揭开“***亮”标识后出现的是“强力巨彩”的商业标识。力天文化公司认为,“强力巨彩”与“***亮”在外观型号以及使用性能、规格均不一致。***公司确认其交付给力天文化公司的显示屏的确是在“强力巨彩”的产品上张贴了“***亮”的品牌,但是其得到了“***亮”产品的生产方授权,该贴牌行为是电子产品行业中非常普遍非常常见的情形,应视为“***亮”产品。 力天文化公司于2021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粤0105民初19950号】,要求***公司更换案涉合同项下的LED显示屏,并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该案审理过程中追加了案涉产品的实际终端用户即江门市江海区科技馆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诉讼中,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公司提供了福建省***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9年至2020年,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力天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智在云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LED显示屏产品有取得我司授权使用“***亮”商标,可视为我司的产品,并由我司委托***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交付的产品与我司原厂生产的产品在显示性能、表现力、寿命、能耗上不存在实质的差异,具体参数可参考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不影响用户的使用效果,不损害用户的权益”。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力天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力天文化公司不服并���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力天文化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提供了江门高新区总部科技园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江门文化综合体项目LED显示屏整改的函》及《材料及设备品牌确认会议纪要》,拟证明业主单位已实际发函件要求整改、更换LED屏幕。***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确认,另外,函件出具单位并非案涉产品的实际终端用户,该单位与***公司、力天文化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而(2021)粤0105民初19950号的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科技馆并未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其不主张更换或放弃更换的权利。 另查明,***公司主张关联案共12件,共支出律师费50000元,本案主张4166.7元。***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买卖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力天文化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关于力天文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第二期价款的问题。***公司采用“***亮”标牌加贴覆盖“强力巨彩”标志的手法,并向力天文化公司隐瞒该重要事实,违反诚信原则,确属违约。鉴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的“强力巨彩”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亮”产品品质、性能基本相同,且并无证据显示该显示屏交付后质量出现问题,终端用户亦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或要求更换,***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对力天文化公司的合同利益造成损害,故力天文化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公司产品与合同约定确有不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力天文化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二期价款为347882.85元,对第二期价款其余部分及***公司关于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第三期价款(质保金)49697.55元的问题。因合同约定,该价款应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才可以退回。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第三期价款(质保金)退还的时间(2021年9月30日后)尚未届至,而力天文化公司请求更换案涉产品的诉讼[(2021)粤0105民初19950号案件]也未审理终结,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主张暂不作处理。双方如无法协商一致,可另案再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力天文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价款347882.85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公司负担2859元,力天文化公司6061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2)粤01民终153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力天文化公司诉请更换本案项目LED显示屏已被驳回,该判决认定***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2022)粤01民终15391号案庭询笔录,拟证明该案法官要求力天文化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交付的P3***及P3.91地砖屏不是***亮生产,但力天文化公司未能提交。3.***亮公司关于P3***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司交付的P3***是***亮公司原厂的产品,质量合格。4.说明函,拟证明***公司交付的P3.91地砖屏是***亮公司原厂的产品,质量合格。 经质证,力天文化公司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江门高新区总部科技园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江门文化综合体项目LED显示屏整改的函》,该单位为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整改,应视为发生了新的事实。2.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签订合同出具售后承诺书以及后期配合***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均做出提交的全部产品属于***亮品牌,但经过审理均被认定属于违约,两家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共同在贴牌问题上相互掩饰,其出具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就力天文化公司请求更换案涉产品的诉讼【(2021)粤0105民初19950号】,经一审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力天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力天文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22)粤01民终15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本案中,力天文化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实际使用人也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可见***公司所交付LED显示屏的质量尚未达到瑕疵严重、整个工作成果不可接受的程度。鉴于***公司交付的LED显示屏并未导致力天文化公司的合同目的全部落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公司的违约程度,力天文化公司应合理选择要求***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为宜,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主***文化公司支付第二期价款394150元、支付第三期价款(质保金)49697元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交付的产品中仅有部分存在贴牌情形,且与合同约定的产品性质、性能基本相同、亦无证据显示在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力天文化公司应补足第二期价款并支付第三期价款。力天文化公司则认为***公司伪造指定品牌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第二、三期合同价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公司与力天文化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产品定制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第二,本案中,根据现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公司交付的LED显示屏存在贴牌情形,即以“***亮”标牌加贴覆盖“强力巨彩”标志,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征得力天文化公司的同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主张其交付的部分产品系***亮原厂产品,不足以否定其整体违约的事实。第三,根据另案生效判决【(2022)粤01民终15391号】,力天文化公司关于***公司对涉案LED显示屏承担更换义务的上诉请求被驳回,并认定鉴于***公司交付的LED显示屏未导致力天文化公司的合同目的全部落空,力天文化公司应合理选择要求***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公司的违约程度,依法对第二期价款予以调整,酌定力天文化公司减少支付该期价款为347882.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要求力天文化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足额支付第二期价款,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第三期价款(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49697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力天文化公司无息支付给***公司。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LED显示屏已于2020年9月30日安装并交付的事实,至今已两年多,现亦无证据显示在上述使用期间涉案设备发生过重大质量问题,故可认定涉案质保金已届支付期限,具备支付条件。***公司据此主***文化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如前述,对于因***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力天文化公司已通过减少支付合同价款获得弥补,在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力天文化公司仍以***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品牌为由拒绝退还质保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暂不处理,并无不当。现二审中根据新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改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力天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3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3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9697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上诉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上诉人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上诉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6元,上诉人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力天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