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张某某、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7914号 原告:张某某,住泰兴市。 被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科技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927.09元、营养费600元、120急救费115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1642.09元;2.判令某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9日21时许,张某某步行经过泰兴市施工路段时,道路边有一个施工井坑,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光线黑暗,导致张某某跌入坑中,头部、胸部、膝盖等多处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120急救费115元、医药费927.09元,某某科技公司还应当赔偿张某某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1642.09元。张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张某某的诉请。 某某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19日21时许,张某某步行经过泰兴市施工路段时,不慎跌入井坑中,导致其头部、胸部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120急救费115元、其他医疗费927.09元,合计1042.09元。 另查,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于2023年9月6日公示的泰兴市羌溪路(文昌路至国庆路)改造工程施工中标候选人,某某科技公司系该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科技公司作为事故现场道路的施工人,在道路上挖掘井坑,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张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张某某主张927.09元,加上120急救费115元,合计1042.09元,不超过其实际发生数额,并有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张某某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因张某某未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张某某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042.09元,某某科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1042.09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某某负担20元(已交),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元(此款张某某已垫付,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