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3100号
原告:北京京九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委会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外联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九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雁栖工业区三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北京京九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九万通公司)与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京九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工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九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贸公司立即向京九万通公司返还人民币15762元;2、判令**工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情况下,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5762元的支票。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原告开户行北京银行红星支行即支票款项转出银行查账并开具线下查账单,经查账确认被告已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发现该笔款项转账错误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工贸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收到过原告方支付的15762元,但这笔款项我方有完整的证据证明是完整的商品销售,有商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但合同年代久远,是传真回传,所以原件找不到了,电子版打印了。所以我方认为这是一个完整的销售行为。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款项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京九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查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我方于2014年11月20日向**工贸公司支付15762元。
**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银行进帐单、增值税发票、合同电子版。证明京九万通公司支付**工贸公司15762元系基于完整的商业交易,并非**工贸公司的不当得利;2、通州法院调解书。证明**工贸公司与京九万通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往来关系。
经法庭质证,**工贸公司对京九万通公司提供的查账单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我方收到了京九万通公司支付的15762元,但京九万通公司支付我方该笔钱款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商业交易而并非不当得利。
京九万通公司对**工贸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银行进帐单、增值税发票、合同电子版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可,因为合同上只有**工贸公司的盖章,没有我方的盖章;对发货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货凭证上注明的人不是我公司员工;进账单我方认可,也证明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由于我方财务没有收到,所以无法发表意见;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款项我们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京九万通公司向**工贸公司汇款15762元,**工贸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就该笔款项,京九万通公司主张系由于本公司汇款错误,**工贸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工贸公司主张该笔汇款系由于本公司与京九万通公司的商业交易行为产生,并提供了送货单、银行进帐单、增值税发票、合同电子版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京九万通公司主张**工贸公司系不当得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工贸公司收到了京九万通公司的汇款15762元,但就**工贸公司收取该15762元没有合法根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京九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京九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元,由北京京九万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睿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