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8民初3420号
原告:**,男,蒙古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锦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嘉园小区一号楼8号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56124331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50岁,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松山区***建筑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新天地商务广场5B-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404MAOQUJT51A。
经营者:***,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赤峰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9MA0QAD0W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赤峰锦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
司),第三人***、松山区***建筑队(以下简称***建筑队)、赤峰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简易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筑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资款1721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1日至4月1日,原告在汐子镇工地中唐公司从事架子工小工工作,每天220元,工作40天,工资款为8800元。4月5日至9月25日在锦山锦江花园工地工作167天,每天220元,工资款36740元。被告及第三人总计支付给原告28330元,现尚欠原告17210元。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喀劳人仲字(2022)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4810元明显错误。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城公司辩称,欠4810元认可,13400元锦城公司已经给了***,由***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中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事实,不是本案的劳动主体,没有支付工资义务。与锦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法律规定的给付工资义务的连带主体,没有法律规定的给付工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被告锦城公司与第三人***建筑队签订《锦江花园15#-18#项目部脚手架分项工程管理协议(分包合同)》。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9月25日,原告**在锦江花园工程中从事架子工小工工作,日工资220元,工资合计33140元。2021年4月28日至2021
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合计12900元。2021年10月10日,***建筑队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同日,***建筑队公示要求拖欠工资人员进行登记。2021年10月27日,锦城公司向原告转账4980元。2021年10月29日,锦城公司向原告转账9950元。2022年8月23日,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喀劳人仲字(2022)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锦城公司给付**工资48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页、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公示复印件一份、说明复印件一份、转账记录复印件二页、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锦城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页、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转账记录复印件二页、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建筑队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发包***公司认可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9月2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锦城公司、第三人***建筑队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内工资为3674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锦城公司认可该期间内工资33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给付的12900元,系2021年4月5日之前原告在汐子镇工地的工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中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于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锦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松山区***建筑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5310元(33140元-12900元-14930元)。
二、第三人***、赤峰中***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锦城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