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锦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喀喇沁旗恒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4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喇沁旗恒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喀喇沁旗锦山河北街道弘坤乐园二期10号大厅。
法定代表人:幕洪奎,经理。
原审第三人:赤峰锦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喀喇沁旗锦山镇和美工贸园区之家A2B-5-6号。
法定代表人:窦长全,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恒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2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在赤峰市新城区温馨花园小区租房居住,且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该地已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喀喇沁旗恒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松山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另案中自认其住所地为内蒙古喀喇沁旗。现被上诉人依此起诉,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