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4民初582号
原告: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碧石渡镇虹桥村。
法定代表人卢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扣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九时开庭。公告到期后,2018年9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峰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凌峰公司业务往来,当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第四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900,000.00元作周转金,由乙方提供借据,交甲方财务按量发货,周转金在合同终止或年终一次性付清。截至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859,064.70元,此后被告偿付400,000.00元,下欠货款459,064.7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凌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水泥销售合同、水泥往来客户对账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有水泥往来业务,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459,064.7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7月1日,因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与原告凌峰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凌峰公司向***提供规格分别为PO42.5、PSA32.5、PC32.5号的水泥,***确保4000T/月用量,月用量可上下浮动20%。凌峰公司向***提供900,000.00元的水泥作为其周转金,由***出具周转金借据,凌峰公司按量/每月发货,年终或终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周转金9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凌峰公司于2011年开始供货,双方对此供货数量及货款分别进行了对账,由凌峰公司、***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货款结算,***欠凌峰公司货款859,064.70元,对此款***并向凌峰公司出具了字据。自凌峰公司供货后,在催收货款过程中,被告***曾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9月3日分别向凌峰公司出具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货款100,000.00元至300,000.00元;2015年1月份之前再付30%,余款2016年1月之前付清”。按照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偿付货款100,000.00元,2016年1月31日凌峰公司股东吏成林从其股份收益中代***偿还凌峰公司货款300,000.00元,实际尚欠459,064.70元。此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偿付下欠货款义务,原告凌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付货款459,064.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其实施的行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凌峰公司依据证据和法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59,064.70元。
案件受理费8,18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合计9,206.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广金
审判员 :肖红彬
审判员 :胡小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熊 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