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盛世汇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武汉客厅小型会展中心B栋6层16室(12)。
法定代表人: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武汉市江汉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武汉市江汉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虹桥村。
法定代表人:卢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汪智全,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一审被告:武汉市至和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汉飞又一城(汉飞向上城)第22幢5单元1层4号。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盛世汇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一审被告汪智全、武汉市至和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和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世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盛世公司、至和梁公司分别与凌峰公司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原审法院对于凌峰公司诉请的款项是源于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与至和梁公司签订的合同未予查明,认定盛世公司与至和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盛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对账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盛世公司的所有水泥款均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未对所有证据进行质证。3.盛世公司与至和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案涉款项与盛世公司无关,盛世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盛世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分别与凌峰公司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汪智全作为至和梁公司与盛世公司的股东,在两份合同的代表人处均签字确认,凌峰公司有理由相信汪智全可以代表盛世公司以及至和梁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汪智全在《往来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并未明确其代表盛世公司还是至和梁公司,在盛世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仅为至和梁公司与凌峰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项下货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盛世公司与至和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组织质证,盛世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盛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盛世汇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丽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