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市盛世汇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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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盛世汇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武汉客厅小型会展中心B栋6层16室(12)。
法定代表人: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武汉江汉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武汉江汉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虹桥村。
法定代表人:卢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茹,湖北浩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智全,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监利县。
原审被告:武汉市至和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汉飞?又一城(汉飞?向上城)第22幢5单元1层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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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汪智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盛世汇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原审被告汪智全、武汉市至和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和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被上诉人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智全、至和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20)鄂0704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凌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一审判决判令盛世公司承担对凌峰公司的责任性质模糊不清且判决盛世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与其引用的法条自相矛盾,故二审应当查明清楚并作出法律关系的认定。其一,原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清楚盛世公司承担的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责任?违约责任还是别的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就其一审判决书的内容看,不论是审理查明部分还是一审法院认为说理部分均没有说明阐述清楚究竟是什么责任,而在判项结果径直判令盛世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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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一审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二,根据原一审判决判项引用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第1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30条。那么,一审判决认定的盛世公司承担的可能是所谓违约责任,但却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涉及审理查明盛世公司违反的是哪一份合同?该合同的各主体是谁?盛世公司究竟有哪些具体违约行为?其三,相反,原一审判决认为盛世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其与至和梁公司股东相同、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水泥业务累计结算方式;凌峰公司应收货款的金额;货币是非特定物这四项裁判理由,而显然这四项理由都不能也不应当成为盛世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且如此认定的责任也毫无法律根据。第二,原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清楚盛世公司与凌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凌峰公司与至和梁公司之间诉争的买卖合同毫无关系,且根据盛世公司与凌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盛世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对凌峰公司不存在任何欠款债务。第三,原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盛世公司与汪全智、至和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所谓货款欠款2992451.91元及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一,盛世公司并不是凌峰公司、至和梁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的合同主体,不论是在凌峰公司与至和梁公司签订的本案诉争的《水泥供货合同》、还是《水泥还款协议》《欠条》,盛世公司均没有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参与前述法律文件的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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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其二,在前述合同、协议的履行上看,盛世公司也没有实际参与到凌峰公司、至和梁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交易中。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凌峰公司、至和梁公司关于水泥买卖的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盛世公司均没有作出与至和梁公司一起作为合同主体共同参与并愿意与凌峰公司发生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径直认定盛世公司系本案诉争合同中至和梁公司一方的主体,并判决盛世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盛世公司认为原一审混淆了二份不同合同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错误将盛世公司认定为凌峰公司与至和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进而错误判决盛世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凌峰公司辩称,凌峰公司2015年起与汪智全开展合作关系,两公司与我公司长期保持合作,汪智全作为两公司股东;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凌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汪智全、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支付凌峰公司货款2992451.91元;二、依法判令汪智全、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向凌峰公司支付利息(以299245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8月1日止为37406.00元);三、判令汪智全、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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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5年起,凌峰公司开始与汪智全进行水泥业务往来。2016年1月20日,至和梁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智全。公司成立后,凌峰公司与至和梁公司开始进行水泥业务往来。2018年1月29日,盛世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亮。盛世公司成立后,亦与凌峰公司开展业务。2019年4月22日,凌峰公司分别与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均以实际供货量以及随行就市的价格据实结算。在履行上述业务往来时,凌峰公司、汪智全、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采取的是累计结算的方式,汪智全无论是作为个人需方还是公司需方,在每一次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2019年12月25日,凌峰公司再次出具一份“往来客户对帐单”,对账后的应收货款总金额为2992451.91元,郑亮、汪智全在收货方确认签证情况栏签名,并注明“共计未开发票壹佰贰拾万至2019.12.25止”。2020年5月29日,汪智全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凌峰水泥款贰佰玖拾玖万贰仟肆佰伍拾壹元整(¥2992451.91元)。”2020年6月15日,凌峰公司(甲方)与汪智全(乙方)签订《水泥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欠甲方货款贰佰玖拾玖万贰仟肆佰伍拾壹元玖角壹分(¥2992451.91元)从6月底付20万商业承兑。2.后期2021年2月10日前付130万元,剩余尾款2021年春节前付清。3.如未能按时还款,未还款部分按15%计算(年息)。……”因汪智全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至和梁公司成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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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汪智全(持股比例50.5%)、郑亮(持股比例48.51%)、孟晨(持股比例0.99%)。盛世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汪智全(持股比例49%)、郑亮(持股比例51%)。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凌峰公司向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提供水泥,则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盛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汪智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盛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盛世公司认为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而在2018年1月后发生的水泥业务已结清货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首先,盛世公司与至和梁公司的股东基本相同,公司类型均为自然人投资;其次,涉案的水泥业务采取的是累计结算的方式;第三,根据凌峰公司提供的32张对账单上看,从2018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最后一次对账之日,凌峰公司应收的货款及杂费合计数额远超出300万元;第四,货币并非特定物,在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货币用途,即盛世公司、至和梁公司于2018年1月之后支付的货款具体支付哪一笔货款无法确定。综上,盛世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正如前述,因无法确定涉案货款具体是至和梁公司产生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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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世公司产生,故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汪智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无论是在2020年5月29日的欠条,还是在2020年6月15日的还款协议,汪智全均以个人名义签字,且明确自己身份为“欠款人”,明确所欠款项以及履行债务的义务人即为其本人,即其愿意偿付下欠凌峰公司的货款,故即便汪智全是至和梁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世公司股东,但其愿意以新的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下欠凌峰公司的债务中,构成债务加入。所谓“债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凌峰公司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还款,也有权请求所有债务人共同还款,故凌峰公司要求汪智全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凌峰公司与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凌峰公司要求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支付货款2992451.9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按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标准,系汪智全以个人名义与凌峰公司进行的约定,而对于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的逾期支付货款,双方并无约定,故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支付利息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凌峰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汪智全作为新的债务人,亦对涉案下欠货款承担责任,凌峰公司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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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凌峰公司要求汪智全支付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如年利率15%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时,则汪智全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于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提出的因凌峰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明确提出主张,故该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汪智全、武汉市至和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盛世汇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92451.91元。二、汪智全支付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货款2992451.91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如年利率15%标准超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则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武汉市至和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盛世汇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以货款2992451.91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对上述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给付义务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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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9元减半收取1551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19.50元,由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9.50元,由汪智全、武汉市至和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盛世汇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汪智全、武汉市至和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盛世汇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盛世公司提交的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水泥采购合同、对账明细一组,该证据载明盛世公司向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供货的情况,但该证据与盛世公司与凌峰公司间货款是否已结清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将盛世公司认定为至和梁公司与凌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其自身的错误认识,因一审法院认定盛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非基于至和梁公司与凌峰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而是盛世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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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峰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019年4月22日,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分别与凌峰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该两份《水泥供货合同》除签约主体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代表人处均有且仅有汪智全签字。汪智全是盛世公司股东且按照盛世公司的授权与凌峰公司从事签订盛世公司与凌峰公司的《水泥供货合同》代理行为。凌峰公司有理由相信汪智全是以盛世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019年12月25日,凌峰公司出具的《往来客户对帐单》载明“汪智全,根据水泥购销合同,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我单位向贵公司提供了下列产品,为了明确双方的经济往来账,请贵公司核对并予以签证”。《往来客户对帐单》虽未具体指向是至和梁公司还是盛世公司,但结合盛世公司与凌峰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并支付货款等事实,汪智全在收货方处签字确认的行为,凌峰公司有理由相信汪智全是以盛世公司名义对账,该行为对盛世公司发生效力。在无法区分涉案货款是由盛世公司或是至和梁公司产生,盛世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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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2992451.91元款项仅是至和梁公司与凌峰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所涉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至和梁公司、盛世公司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0元,由武汉市盛世汇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君审判员刘岳鹏审判员郭玥彤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魏 家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