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92民初5320号
原告: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碧石渡镇虹桥村。
法定代表人:卢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
原告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2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