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4民初3043号
原告: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碧石渡镇虹桥村。
法定代表人:卢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吴新干线628号。
法定代表人:肖述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述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凌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凌峰公司)诉被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被告宏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述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凌峰公司与被告宏华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在供货期间满300吨双方对账办理结算,8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供货结算后所有货款在一月内全部付清,截至2016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共计4299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9980.00元。
被告宏华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总共欠货款429980.00元,其中350870.00元是水泥款,79110.00元是涂料款。暂时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信息;
证据三、水泥供应合同、往来客户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业务往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998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宏华公司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凌峰公司与被告宏华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4212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重新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99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99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凌峰公司与被告宏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峰公司偿付货款429980.00元。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09.50元由被告宏华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白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