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民初15742号
原告:费迪曼逊多媒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ZOUSIW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蝶影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
第三人:银河星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兢。
原告费迪曼逊多媒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蝶影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河星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以被告已承诺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费迪曼逊多媒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于收取。
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