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初77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项10,140,342.84元及利息(利息以10,140,342.8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孔雀城6.1期(宜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告开发的霸州温泉孔雀城6.1期(宣园)项目总包工程,后双方又签订了系列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已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截至2021年2月,被告确认原告已累计完成工程产值589,345,061.8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40,000,000元工程款是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且29,191,862.92元的汇票已由原告进行背书转让。在此情况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款事宜已作出的(2022)冀民终536号判决书中认定“已由原告背书转让的汇票金额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前述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兑付,部分持票人将原告起诉要求付款,原告依生效法律文书向其进行偿付:2022年7月21日应持票人某丁公司要求向数票(河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偿付400,000元,2022年7月6日应持票人某丁公司向数票(河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偿付88,908.57元,合计488,908.57元;2022年7月18日向某戊公司偿付75,600元(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022年7月21日向某戊公司偿付2,000,000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2,098,400元;2022年8月15日向某己公司偿付506,020元,承担(2022)冀0681民初1062号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513,490元;2022年8月3日向某庚公司偿付1,861.23元,2022年8月8日向某庚公司偿付1,500,000元,2022年8月15日向某庚公司偿付16,198.77元,承担(2022)冀0681民初1142号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210元;2022年12月19日应持票人某辛公司要求向某壬公司偿付508,384.9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42元,合计512,826.92元;2023年3月16日向某癸公司偿付3,293,725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4,7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2元(因涉及其他事项,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以2022年7月某戊公司票据案为标准22,800元计算),合计3,384,277元;2023年10月26日向某A公司偿付1,610,230.35元。上述款项共计10,140,342.84元。因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不能履行到期兑付义务,致使原告赔偿持票人相应票据费用。在此情形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款事宜已作出的(2022)冀民终536号判决书中认定“已由原告背书转让的汇票金额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错误,该部分费用仍属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同时,原告根据生效判决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也属于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为票据再追索权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适用法律。某乙公司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票据金额对应的工程款,原告收取票据后已经通过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的方式行使了票据权利,获取了相应的票据对价,至此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也已经转化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早已经明确“双方争议的40,000,000元承兑汇票款项中有29,191,862.92元汇票已被十九冶背书转让,进行流转处分,故该款项应视为已付工程款更为公平,若经流转的上述票据最终因未能兑付产生纠纷,亦属于票据纠纷,双方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见该判决第9页倒数第二行),现原告也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发起本案诉讼,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均为票据纠纷案件判决,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在案证据,本案实际为票据再追索权纠纷,应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票据债务已行完毕,其向某乙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权利的享有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被追索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除了须持有票据,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最终持票人清偿了票据债务,否则不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事实基础。本案中,原告向某乙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但其提交的所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最下方均以红色字体重点提示该回执不作为收、付款方交易的最终依据,因此在原告未提交正式回单且未提交回单验证证明的情况下,该回执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回单交易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票据清偿义务已行完毕,其向某乙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被最终持票人起诉追索票据款,如原告确实已经行了票据清偿义务,根据票据时效的特别规定,原告应当及时在再追索时效期间内进行再追索,但在本案中,原告既未在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对某乙公司进行再追索,也未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某乙公司进行再追索,其于2025年7月3日向贵院起诉立案对某乙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已经远远超过了前述时效期间,原告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根据法律规定其仅能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超过票据金额以外的费用以及票据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委托收款协议、付款凭证。证明目的:因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不能履行到期兑付义务,部分持票人起诉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偿付金额共计10,140,342.84元,该部分费用属于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依法应当予以偿付。证据二、(2021)冀10民初27号、(2022)冀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廊坊中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某丙公司出具的已由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金额视为某乙公司向十九冶支付的工程款”。但本案中涉及的十九冶背书转让的汇票某乙公司未兑付该部分金额,应当被认定为某丙公司未付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中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除某乙公司为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庭审查核实。对于委托收款协议、付款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乙公司庭后向本院补充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0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案涉票据争议早已经明确:“双方争议的40,000,000元承兑汇票款项中有29,191,862.92元汇票已被十九冶背书转让,进行流转处分,故该款项应视为已付工程款更为公平,若经流转的上述票据最终因未能兑付产生纠纷,亦属于票据纠纷,双方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见该判决第9页倒数第2行),现原告也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发起本案诉讼,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均为票据纠纷案件判决,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在案证据,本案实际为票据再追索权纠纷,应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适用法律。2、关于案涉票据,原告既未在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对某乙公司进行再追索,也未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某乙公司进行再追索,其于2025年7月3日向贵院起诉立案对某乙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已经远远超过了前述时效期间,原告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根据法律规定其仅能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证据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民初130号案件判决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贴息2,481,308.35元的前提是包含案涉票据在内的29,191,862.92元票据视为已付工程款,也即原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已经转化为票据债权债务关系。2、如贵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审理本案,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则(2021)冀10民初130号案件判决的票据贴息2,481,308.35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明显系重复主张,且法律关系适用明显相悖,造成某乙公司重复给付,故为避免显失公平,已经判决的票据贴息2,481,308.35元应在本案中依法扣减。证据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10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10民初1542号案件中,选择的也是基于票据再追索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前述票据中的17,189,198.69元款项,案由也是票据纠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以票据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适用法律的。但原告在本案起诉状及庭审中却主张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法律,主张其享有“选择权”,但其所谓“选择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之前的选择明显相悖,原告基于同一工程款债权,在未过票据时效时、在(2023)冀10民初1542号案件中选择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在已过票据时效时、在本案选择行使工程款债权,明显系滥用“选择权”,其主张本案以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法律,不应予以采纳。
原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付款的,视为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无需返还票据即可主张原债权。”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票据的签发、给付不当然导致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当票据权利因超期消灭时,债权人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某甲公司再追索权虽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因为被告跳票,导致判决中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实际未支付,被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某甲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某甲公司在票据再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期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尚未消灭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这是法律赋予某甲公司的合法权利。其次,某甲公司在本案中选择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301146030115202001155679439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484,624.07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14日。经多次背书转让,票据流转至某丁公司。后某丁公司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经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某甲公司给付票据款及利息。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30日、7月6日向某丁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88,908.57元,其中对应票据金额为484,624.07元,案件受理费为4,284.5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编号分别为230114603011520200820704718867、230114603011520200820704718939、230114603011520200820704718955、2301146030115202008207047188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金额均为5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19日。经背书转让,票据流转至某戊公司。后某戊公司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某戊公司票据款及利息。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7月21日向某戊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5,600元、2,000,000元,其中对应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利息为64,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支付至法院银行专户。
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301146030115202008247063476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3日。经多次背书转让,票据流转至某己公司。后某己公司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给付票据款、逾期利息、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某己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6,020元,其中对应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利息为5,000元,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为1,02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70元支付至法院银行专户。
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编号分别为230114603011520200824706347708、2301146030115202009217272441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其中尾号7708汇票的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3日,尾号4189汇票的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0日。经多次背书转让,票据流转至某庚公司。后某庚公司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给付票据款、逾期利息、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3日、8月8日、8月15日向某庚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861.23元、1,500,000元、16,198.77元,其中对应票据金额为1,500,000元、利息为15,000元,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为3,060元。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支付至法院银行专户。
2020年1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301146030115202001155679438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8,384.92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14日。经背书转让,票据流转至某辛公司。某B公司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经本院调解,双方就给付票据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向某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08,384.92元。
2020年1月17日至8月24日间,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编号分别为230114603011520200118573960204、23011460311520200820704718922、230114603011520200820704718914、230114603011520200820704718906、230114603011520200820704718883、2301146030115202008247063476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票据金额共计3,000,000元,最后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3日。经背书转让,票据流转至某癸公司。某癸公司在其与某甲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权利,经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判决,判令某甲公司给付某癸公司货款7,759,478.73元及利息。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14日、3月16日向某癸公司银行账户转账880,630.43元、7,637,771.60元,其中对应票据金额为3,000,000元。
2020年8月24日、9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编号分别为23011460011520200824706347628、230114603011520200824706347669、230114603011520200824706347749、2011460011520200921727244033、2301146030115202009217272442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据金额共计1,610,230.35元,尾号7628、7669、7749三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23日,尾号4033、4244两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20日。经背书转让,票据流转至某A公司。后某A公司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经本院作出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及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向某A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610,230.35元。
本院(2021)冀10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丙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向十九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438,683,089.92元,包含之前某丙公司已经以商业汇票和供应链融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实际兑付后依约应给付十九冶的贴息7,440,125.39元,和之后其开具的40,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十九冶已经背书转让但到期后未被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9,191,862.92元,剩余10,808,137.08元商业承兑汇票某丙公司给付十九冶后未背书转让,在到期后某丙公司已拒付该商票),以及某丙公司代十九冶支付的电费928,748.76元和罚款6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委托收款协议、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签收案涉汇票后,已将案涉汇票转让于其他案外人,某甲公司在获得了票据相应对价的同时,丧失了持票人资格,在此情况下其无权选择行使原因债权主张其合同债权。本院在(2021)冀10民初27号民事判决中亦认为“双方争议的40,000,000元承兑汇票款项中有29,191,862.92元汇票已被十九冶背书转让,进行流转处分,故该款项应视为已付工程款更为公平,若经流转的上述票据最终因未能兑付产生纠纷,亦属于票据纠纷,双方应另行解决”,即案涉汇票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某甲公司因票据拒付而向案外持票人代偿款项,并不改变案涉汇票对应工程款支付义务已完成的结果,某甲公司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原告某甲公司依据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对案外持票人清偿后,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为票据纠纷,亦应适用《票据法》及相关规定。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即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权利时效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原告某甲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向各案外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及费用的时间均集中在2022年、2023年,至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案涉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故原告某甲公司对出票人某乙公司进行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虽丧失了对出票人某乙公司进行再追索的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原告某甲公司向案外持票人支付的款项,被告某乙公司应就案涉票据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484,624.07元、2,0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508,384.92元、3,000,000元、1,610,230.35共计9,603,239.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票据利益9,603,239.34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42.0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380.0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8,26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