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7民初19215号
原告:四川绿之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绿之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枫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第三人四川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之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燊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绿之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九冶公司向绿之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设备款309,216.33元;2.十九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1,317.88元(以结算款309,216.33元为本金,按0.1%/天的利息标准向绿之枫公司进行支付,自2024年6月4日计算至2025年7月3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燊鹏公司将成都市华阳中学(香山校区)图书馆综合楼、艺体中心及地下室工程的空调系统的设备供货发包给绿之枫公司,双方签订《暖通材料采购合同》。案涉项目在2023年9月1日交付校方正式投入使用,暖通设备和材料也随之一起移交投入使用。移交后绿之枫公司多次催促燊鹏公司付款,但燊鹏公司迟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24年春节后在绿之枫公司的不断催促下,燊鹏公司于2024年6月3日和绿之枫公司办理结算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燊鹏公司将其对十九冶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债权1,109,216.33元转让给绿之枫公司,由绿之枫公司直接向十九冶公司主张设备和材料款。绿之枫公司在2025年3月4日和3月12日又向十九冶公司和燊鹏公司进行催款,燊鹏公司声称已办理债权转让应该去找十九冶公司收款;而十九冶公司称给燊鹏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比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85%完工款比例,目前和燊鹏公司之间没有到期需履行的债权。
被告十九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之枫公司于2022年9月与燊鹏公司签订《暖通材料采购合同》,向其供应暖通材料用于成都市华阳中学(香山校区)图书馆综合楼、艺体中心及地下室工程。经双方结算共同确认,截至2024年6月3日,燊鹏公司尚欠绿之枫公司1,109,216.33元货款未付。燊鹏公司与绿之枫公司于2024年6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燊鹏公司将其对十九冶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债权1,109,216.33元转让给绿之枫公司,并于2024年7月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送达给十九冶公司。十九冶公司协调案涉项目总包方已于2025年1月26日向绿之枫公司代付80万元,现绿之枫公司向十九冶公司主张尚有309,216.33元款项未付。十九冶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燊鹏公司进度款,付款比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85%完工款比例,双方尚未对案涉项目合同结算完毕,目前双方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十九冶公司应付燊鹏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85%,其对燊鹏公司是否有应付款项,而此事实查明实质系对十九冶公司与燊鹏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市华阳中学(香山校区)图书馆通风给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香山村五组”的人民法院即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