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谭某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770号 原告:谭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47720元;并自2024年1月1日暂算至2024年8月8日以本金47720元为基数按照LPR3.45%的四倍支付违约金4132.33元;自2024年8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承担代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开州至云阳高速(江口-云阳-龙缸)**工程,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系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管理人员。第三人于2023年3月15日以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租用原告挖机,协议价27000元/月(不含燃油费),租用至2023年5月20日。2023年8月15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租赁费为59400元;破碎协议价70元/小时(月租以外费用),破碎26小时,费用1820元;往返拖车费2400元;约定于2023年8月15日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原告挖机费用15900元,尚欠4772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2023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还,按违约金每日3‰执行。自约期限届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之后原告数次找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催要,均以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而拖至今日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谭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事宜不知情,不应由该公司对案涉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租赁合同承租方为案外人陈某某,谭某某与该公司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与谭某某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为案外人陈某某,其并非该公司的员工,和该公司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且没有相应授权其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签字行为对中交建辉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时陈某某已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从案外人彭某手中分包部分劳务进而主张相应工程款。3.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名单出具的对象也是十九冶公司,且相应的授权无原件核对,与事实不符。4.本案陈某某个人不具有该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不属于其员工,不具有权利外观,因此其实施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对该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十九冶开州至云阳高速PPP项目皮家营1号隧道及沿线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开州至云阳高速**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建设有限公司。 2022年10月13日,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彭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负责人,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某建设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代理人处有彭某签名,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委托单位处加盖鲜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兰某印章。 2023年2月3日,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布项目管理人员名单,“中国十九冶开州至云阳高速(江龙段)PPP项目经理部:我公司授权下述人员为本项目管理人员,其在施工过程总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7、陈某某、5222****19、施工员、现场施工组织……,授权单位:某建设有限公司”该份名单下方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某建设有限公司称该委托未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外的人员披露过。 2023年3月15日至5月20日,第三人陈某某租赁原告的挖机施工,原告陈述曾签订租赁合同。2023年8月15日,第三人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载明:“2023年5月25日,本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52********)因某集团有限公司江龙高速项目刘家槽1#-2#桥施工段租赁谭某某挖机一台(型号:山推215),总计结算费用为人民币63620.00元整。明细如下:……于2023年8月15日由某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挖机司机4-5月份工资15900元,尚欠47720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2023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还,按违约金每日3‰执行。如本人违反上述约定,谭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人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本人承担。…”该结算单下方,原告谭某某在租赁方处签名及捺印、第三人陈某某在承租方处签名及捺印。 2024年8月7日,陈某某诉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以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项目委托管理关系,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彭某的行为系履行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彭某怠于向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进而代彭某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工程款暂定1万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付陈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后经审理,该案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本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陈某某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仅能认定陈某某与彭某形成合同关系,陈某某不能突破彭某的合同相对方提起代位权诉讼,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当事人提供的主体身份信息、《项目管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人员名单、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2024)渝0235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书、(2025)渝02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二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某履行支付义务。首先,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次,在原告提交的项目管理人员名单中,确有第三人陈某某的名字,但本院认为,该份名单系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给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州至云阳高速(江龙段)PPP项目经理部,并非对外的公示名单,应为某建设有限公司仅承认名单中人员在处理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州至云阳高速(江龙段)PPP项目经理部的事务时的效力。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某某租赁原告的挖机,并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费用结算单,且在第三人陈某某出具的费用结算单中,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承诺,故证实第三人陈某某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应由第三人陈某某负担挖机租赁费用。现第三人陈某某承诺的支付期限2023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挖机租赁费47720元。另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约定,如逾期未还,按违约金每日3‰执行,现原告要求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以本金47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的违约金4132.33元,2024年8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该利率符合规定,但经计算核实,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的违约金为3987.3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挖机租赁费47720元及违约金3987.3元,并从2024年8月9日起以47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第三人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