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2852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
第三人:***,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为履行清偿义务,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劳务费518075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费用3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开州至云阳高速(江口-云阳-龙缸段)PPP项目栏坪隧道出口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某某公司,***以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名义进行分包,***将栏坪隧道工程出口左洞劳务工程发包给***,***又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为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2021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4599705元,扣除已经领取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408163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518075元,双方终止劳务合同,第三人***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向法院起诉,经云阳县法院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劳务费518075元,并承担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4807元。第三人***没有履行义务,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过法院执行调查,第三人***、***称,2022.1.9经过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对原告债务本金518075元转让给***,***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51条及535条规定,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518075元,第三人***并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1.某集团公司仅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分包关系,与原告及其余第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2.某集团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3.某集团公司并未加入原告的债务,原告所谓债权转让不成立;4.原告请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缺乏构成要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我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和***直接签订合同,我和***是直接的关系。我只是知道原告的事情,通过某某公司、***和我协商一致后决定先将原告的欠款解决。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9日,某集团公司(承包人)与某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中国某开州至云阳高速PPP项目栏坪隧道(出口段)、长瓦屋中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施工图纸K56+233-K57+964(左线ZK56+215-ZK57+942)桩号范围内的路基工程、栏坪隧道(出口段)、长瓦屋中桥(都不含路面、机电、交安、绿化)。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工期计划开始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3年2月29日。劳务工程质量应符合交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优良标准,并符合承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价格:暂定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为41295429.18元,不含增值税为:人民币40092649.69元,增值税税率为3%。其中安全生产费人民币601389.75元。人工费为人民币24777257.5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
第三人***借用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由某建筑公司分包了前述项目的劳务和基建。第三人***从某建筑公司处承包了云阳县江龙高速栏坪隧道工程,并将该工程出口左洞开挖和支护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2022年6月13日,第三人***作为付款人,与原告***作为收款人签订了《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栏坪隧道出口左洞计量结算》一份,载明“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计量:开挖总量95715×31=2967165元……总合计:4599705元。需要扣除费用明细……合计4081630元,2022年6月13日余款518075元。备注:此工程款在2022年12月31日付清所有余款。备注:违约双方,一切由付款人承担所有损失。”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2023年3月20日,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支付前述案涉工程款51807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作出(2023)渝0235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原告劳务款518075元及以51807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因第三人***未履行(2023)渝0235民初2347号生效判决书,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24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3)渝0235执345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环节中,第三人***在执行笔录中陈述其2011年11月6日与***达成协议不再承建某建筑公司劳务,2024年5月9日与***达成协议2022年11月6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剩余工程款2158693元,其中由***代***付1722367元(包括***的51万元),***下欠***436326元。第三人***在执行笔录中陈述,案涉工程是***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因未付款项导致罢工,便对所有债务进行登记,包括***的51万元,由某建筑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委托某集团公司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未履行(2023)渝0235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款项。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第三人户籍证明、(2023)渝0235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235执345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调查笔录、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中国某开州至云阳高速PPP项目栏坪隧道(出口段)、长瓦屋中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原告依据前述条款主张代位权,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代***支付劳务费51807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首先,某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又从某建筑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某集团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某建筑公司,某集团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某集团公司并非***的债务人;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办理了结算,即原告不能证明***对某集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最后,***、***协议约定由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的债务,但某集团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出具同意由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债务的书面承诺,***与***之间的协议并不能约束某集团公司。综上,原告要求某集团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3)渝0235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合同无效,原告的身份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其主张的款项系工程款也并非其个人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工资,故对其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先行清偿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主张债权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0元,公告费45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