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802执恢15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802民初3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履约保证金,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并赔偿经济损失744000元;缴纳案件执行费52400元、受理费29257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调查,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本院已进行评估、拍卖处置;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保险、证券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实地走访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0802民初3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6)鄂0802民初3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责令其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如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