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6民初486号
原告:田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赖某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田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杨某某、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赖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方式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应的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25年5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1公司、某3公司、杨某某、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26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原告田某给被告某1公司和被告某3公司供应柴油。2024年6月28日双方结算,尚欠102619元尚未支付给原告。结算是由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某1公司的员工参与出具,被告赖某某作为实际老板签字认可。被告某2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欠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1公司未到庭参加所述,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某1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杨某某、赖某某不是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工、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某1公司从未授权杨某某、赖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赖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对某1公司没有构成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二、某1公司与原告并不具有合同关系。即便《结算单》中柴油供应时间、金额属实,从联系供货、支付货款、货款发票的开具等,某1公司均未参与其中,某1公司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意。杨某某、赖某某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的行为,无论如何其效力都不及于某1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某1公司的诉请。第三、鉴于原告滥用诉权,给某1公司造成诉累及应诉损失,某1公司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应诉损失的权利。
被告某2公司答辩称,某2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某1公司之间的材料供应关系,与被告某2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据上,没有任何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结算单中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2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2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3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田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某1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24)渝03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某2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2公司系渝湘复线高速公路项目XX区的总承包单位。2022年11月16日,被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签订了《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渝湘复线高速公路项目XX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2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某1公司。之后,被告某1公司与被告赖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就十九冶渝湘复线高速公路项目XX区劳务分包工程建筑工程项目投资合作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实为挂靠关系,被告某1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被告赖某某负责全额出资,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杨某某系受被告赖某某雇请在案涉项目工程上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其工资由被告赖某某发放。
经被告赖某某联系,原告田某为前述工程项目提供运输柴油、汽油、土石方等运输服务,运输费用等由原告田某与被告赖某某进行商定,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某就原告田某从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的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公司名称为某1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渝湘复线高速公路项目XX区劳务分包,设备名称为柴油、运输车,进场时间为2022年7月1日,结算时间为2024年4月28日,2023年结算柴油为1229754元,2023年运输252940元,2024年货运结算为13250,结算总金额为1495944,累计已支付金额为1393325元,剩余代发金额为102619元。被告杨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4年6月28日,被告赖某某在该《结算单》尾部手写“待与十九冶结算完成以后,如有剩余资金则委托十九冶代为支付。赖某某;2024.6.28”。结算后,原告田某至今仍未收到前述剩余的运输费用102619元。2025年2月17日,原告田某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赖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已经按照约定运输了材料,则被告赖某某依约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赖某某于2024年6月28日签字确认《结算单》后,至今仍欠付原告田某运输费用10261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原告田某有权请求被告赖某某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田某请求被告赖某某支付尚欠运输费用10261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依法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遵循相对性原则,且原告田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现原告田某要求被告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田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赖某某雇请的工人,被告杨某某代被告赖某某与原告田某进行运费结算,被告赖某某亦签字认可该结算,被告杨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赖某某承担。现原告田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1公司、某2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某3公司、杨某某、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次诉讼权利地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某运输费用102619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2.38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