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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7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如上诉请求1被驳回,则改判一审鉴定费539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已在另案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同的诉请,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022年5月,某乙公司已就同一项目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22)鄂0115民初4028号,其诉请就包含本次诉讼的诉请。在该案中,某乙公司申请了损失鉴定,一审法院也同意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初稿与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发表的书面意见后,发现鉴定结论没有达到其心理预期,某乙公司便向法院申请撤回针对损失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申请部分“撤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利益,妨碍了正常进行的诉讼程序,违背诉讼诚信原则。如某乙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确有错误,可以通过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程序进行救济,但某乙公司却申请了撤回该部分诉请,应视为放弃主张损失的权利。故,某乙公司再次就损失提起诉讼,构成实质上的重复起诉。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措施费等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更无法证明损失是由某甲公司造成的。停工并不表明一定会产生损失,如有损失,亦应根据过错予以分摊。某乙公司连基本的支出凭证都未提供,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及损失金额。2015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函》明确载明“4#、5#、7#、9#四栋主体结构封顶后,贵方及时处理安排好现场有关机械设备、材料及人员”。但实际上仅仅是主体框架完工,并未达到整个主体结构都完工的进度。并且,上述函件明确载明,某乙公司及时处理安排好现场有关机械设备、材料及人员。某乙公司作为富有经验的施工方,在某甲公司已经提出要求的情形下,仍未照此实施,放任损失扩大,即使某乙公司产生了损失,其也应对损失的扩大部分自负责任。一审法院将全部损失责任均判由某甲公司承担,既于法无据,也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损失鉴定报告与《审核编制报告》是错误的。该报告并未获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任何一方的盖章确认,因此,该报告中无论是明细项还是总费用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出于负责任的态度,当时愿以该报告为基础与某乙公司进行磋商,但某乙公司予以拒绝。在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一审鉴定机构直接以该报告为鉴定依据,缺乏依据,也不符合鉴定规范。而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的意见采信,对鉴定意见中没有认定的金额又直接采信该《审核编制报告》中的金额,同样缺乏依据,且有失公平。三、停工损失不应计取利息。案涉施工合同并无关于逾期支付损失利息的约定,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0条第2项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并且损失本身就是对某乙公司的一种填补,再计算利息将重复填补。四、一审法院既然直接采信了《审核编制报告》,则无启动损失鉴定的必要,一审鉴定费53900元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再由某甲公司分摊。五、针对鉴定报告。1.关于停工期间现场留守值班人员发生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现场有值班人员、留守人员始终在岗,也没有证据证明值班留守人员的数量、工资等,就此事完全是鉴定机构毫无依据的推测。2.关于停工期间施工用周转材料损失以及电器、消防预埋管件费用,一审法院以补偿意见表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妥当的,该补偿意见表并非双方都认可的结论性意见,只是初步意见,某乙公司当时并未同意。3.关于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一审也是按照没有效力的《审核编制报告》来直接认定的,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在工程造价中,不应再单独计价。且某乙公司主张的是停工期间的损失,既然已经停工,就不应该存在所谓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费。而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还未结算完成,若在本案中计算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容易造成重复计算。4.关于停工期间塔吊产生的租赁费用,由于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塔吊租赁费等损失,一审仅凭工作联系单就认定存在该损失,并据此计算损失金额,有失严谨。5.关于停工期间物料提升机产生的租赁费用,理由同上。6.关于停工期间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说的是内脚手架正常拆除及退还,所以这一部分不应该再计算所谓的损失,且函的附件有一个搭建脚手架的图纸,图纸双方无争议,通过图纸是可以计算出内脚手架及外脚手架的数量的,即使要计算损失,也应当计算外脚手架的损失。7.关于停工后重新复工的人工费调整、门窗安装单位未按时安装造成的误工损失、外墙施工单位未及时施工造成的误工损失,都属于复工后某乙公司和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综上,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停工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书第33页就该事实进行了详细阐述,明确了某乙公司的停工损失系因某甲公司造成,这期间也不存在某乙公司未尽到减损义务的情形,故对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应当分担损失的观点不认可。2.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撤诉再次起诉。而前案之所以撤诉,是因为法院选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未能按照法院委托完成鉴定事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基本上全是留待法院自行取舍的推断性意见,就该情况案件承办人当时也明确表示将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取消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故某乙公司撤诉再次起诉的原因仅仅是因为法院审理的期限到期,同时无法完成举证。3.某乙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了已通过各种联系函、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证明以外,更有某甲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审核编制报告》,2021年7月2日,某甲公司以工程联系函的方式明确表示第三方机构的审计结果真实合理并且接受。已为一方当事人所接受的事实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主张无法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次审理过程中委托第三方机构形成的鉴定报告中未涉及的项目直接采用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审核编制报告》中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情况的。4.尽管某乙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出具的《审核编制报告》作为主张停工损失的依据,但是某甲公司对该报告持有异议且某乙公司也认为该报告中遗漏了部分损失赔偿项目,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向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尽管某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司法鉴定报告中相关的损失鉴定项目也持有异议,但是考虑到本案历经三年的审理,且某甲公司目前根本丧失履行能力,因此勉强接受了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提起上诉意在拖延时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各项停工损失共计6747361.63元,并支付利息(以6747361.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自复工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2780737.67元);2.判令某丙公司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案涉五里界IDC数据项目一期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在2500万元抵押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夏*用(2014)第379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3286151.6元(其中留守值班人员费用161788.8元、周转材料损失297876.04元、塔吊租赁费用891000元、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用106444元、脚手架租赁费用1090281.13元、电气消防预埋件损失15000元、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损失432027.34元、人工费调增损失144804.29元、抹灰施工人员窝工损失54180元、屋面施工人工窝工损失42750元、停工期间造成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部分窝工费及通勤、后勤、房租、水电费用、部分机具租赁、闲置费用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84448.4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两倍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3日为664467.31元。某乙公司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22)鄂0115民初402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发包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发包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武汉某某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工程规模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厂房,共9幢,每幢4层,约5.9万平方米;某乙公司对土建和安装工程进行总承包,包括除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之外的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弱电部分只计埋管)、出户管线工程(各管线计算至出单体楼外墙面1.5米处);合同含税包干总造价暂定人民币8000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0条第2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额,顺延延误的工期。违约金支付的时间为15内支付。(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0条第10项约定,在发包人进度款资金暂不到位的情况下(应付而未付不超过30天),承包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若发生停工现象,视为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应付而未付超过30天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超过60天未付,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向发包人索赔一切费用。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开工,于2015年12月15日停工。 2015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一份,载明:“由于我司经营发生变化导致1#、2#、3#、6#、8#五栋厂房动工时间不能确定,为方便贵方工作安排,特向贵方发文明确以下事项:1.现阶段仍然维持4#、5#、7#、9#四栋厂房施工的局面,1#、2#、3#、6#、8#五栋暂不开工;2.4#、5#、7#、9#四栋主体结构封顶后,贵方及时处理安排好现场有关机械设备、材料及人员;3.1#、2#、3#、6#、8#五栋动工时间确定后另行通知。请组织安排好现场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各项管理工作。” 2016年,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截至2015年12月,乙方已经完成了4、5、7、9号楼框架封顶施工,乙方据此要求甲方支付4、5、7、9号楼总价60%的进度款,但双方就进度款的支付存在争议,乙方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就该四栋楼进度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分期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暂定金额为1080万元(1800万元×60%),另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该进度款具体金额和剩余保证金以最终工程结算为准。款项分为三期支付,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在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150万元;第二期,在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第三期,在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750万元。2.甲方未按期付款或付款金额不足,乙方可就第一款所述金额剩余未付部分向甲方主张权利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达成本协议后,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合同涉及的剩余进度款、复工、停工损失等事项,双方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2月14日,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4、5、7、9号楼的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鄂0115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款1080000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此款限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7500000元。二、如某甲公司未按上款规定足额支付款项,则立即支付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三、其他无纠葛。四、本案受理费139240元,减半收取696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7462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016年6月8日,一审法院就(2016)鄂0115民初391号案件制作的调解笔录载明:“审:该四栋楼的建设情况?原告代:主体框架结构完工。被告代:主体框架结构完工,但未验收。审:双方是否还有其他事项进行处理?原告代:关于其他问题,我们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他问题现不需法院处理。被告代:属实。”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1080000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 2016年6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2016年6月8日,甲乙双方就武汉某某产业基地4、5、7、9号楼框架封顶进度款支付达成调解协议,现甲乙双方协商,在原签订的《武汉某某产业基地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4、5、7、9号楼框架封顶进度款支付调解协议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武汉某某产业基地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待法院调解协议和本补充合同生效后,为配合甲方销售回款工作,从5号楼开始,乙方三日内组织恢复施工,非甲方原因,5号楼须在2016年9月1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恢复现场施工,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调解协议约定之进度款。如甲方违反调解协议约定时间未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在约定支付时间之日起停止施工,并解除《武汉某某产业基地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3.关于从停工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至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期间的模板损失费,脚手架租赁费,临时设施费、塔吊及龙门吊损失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人员窝工损失费、现场工程用材损失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待工程正常施工或甲方无法履行调解协议时按实予以赔偿。4.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0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于2015年6月与某乙公司就武汉某某产业基地项目签署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承建6万平方米的丙级厂房,支付某甲公司700万履约保证金等事项。一、工程经江夏区建管站备案后于2015年7月正式开工,同年12月已开工的2万平方米厂房形象进度完成结构封顶。因政府政策发生巨大变化,某甲公司资金极度短缺,无法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进度款,迫不得已工程停工。随着某甲公司业务转轨变型,由物联网产业基地转为IDC数据中心。2017年6月18日,数据中心改造工程再度施工,工程将已结构封顶的厂房进行改造,按新的设计要求完成土建施工,数据中心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完工。2019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已陆续支付1113.87万元。2019年12月31日第三方工程审计单位出具工程审计报告,该报告贵公司至今尚未签署意见。二、工程开工以来,某甲公司资金短缺支付能力不足,自身营运受到影响,同时也给某乙公司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在此深表歉意。由于某甲公司资金压力巨大,后期建设风险极大,短期内又不具备继续建设的可能,特来函与某乙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物联网产业基地施工总承包合同。目前某甲公司还欠某乙公司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明确的工程决算款、协商中的延误工期补偿金,某甲公司准备以公司现有的资产作为条件与新的合作方商洽争取投资,用新投资解决某乙公司遗留问题。 2017年6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1)、某丙公司(甲方2)与某乙公司(乙方)就物联网产业基地一期项目未完土建工程施工及价款支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协议双方确认:甲方将乙方承包的物联网产业基地一期项目(4号、5号、7号、9号共四栋建筑)的未完土建工程部分委托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重新发包给乙方,是甲方解决甲方1所欠乙方债务的一种方式。2.双方确认:乙方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武汉五里界IDC数据中心一期工程装修配套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即原物联网产业基地一期工程,某丁公司重新发包给乙方的工程量和工程范围不超出甲方1和乙方于2015年6月5日所签武汉某某产业基地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约定。3.《合同协议书》签订不改变甲方1及乙方的原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及(2016)鄂0115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并依照与甲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享有抵押权。甲方仍应按原合同以及《民事解书》对乙方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和其他合同义务和责任。某丁公司依据《合同协议书》支付给乙方的每一笔工程款均视同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4.某丁公司未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如果《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或工程范围超过原合同的约定或原施工图范围,乙方有权就增加的工程量要求甲方认定并指定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甲乙双方就新增工程价款书面协商确认。如某丁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施工且不承担违约责任。5.如某丁公司依《合同协议书》要求乙方履行超过原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6.某丁公司未履行或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民事调解书》、原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范围的工程款、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支付义务。7.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8.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9.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2017年6月,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丁公司将武汉市某某中心一期4#、5#、7#、9#楼土建未完、装修配套及改造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5199970.22元。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3983972.4元。2020年5月25日,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993.10元及利息。2020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0115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993.10元及利息。某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鄂01民终1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0条第4项约定,承包人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建设项目场地内水损、电损由各施工单位按用量分摊。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停工期间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经某甲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武汉某某产业基地一期工程索赔项目审核编制报告》(以下简称《审核编制报告》)及《模板方量统计》。《审核编制报告》载明:咨询结论为武汉某某产业基地一期工程索赔项目审核价为3084448.46元,索赔项目及分项金额具体如下:1.停工期间现场留守值班人员发生的费用,审核价136800元,备注“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共19个月,3600元/人.月”;2.停工期间现场发生的水电费0元;3.停工期间施工用周转材料,因甲方未按照合同施工,给乙方造成损失,审核价57575.91元,备注“各项费用单累加-合同中已经给的,剩余部分甲方承担10%”;4.施工期间购买电气、消防预埋管件因停工积压,审核价15000元,备注“根据双方现场核查的清单确定的价格”;5.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因甲方原因未按照合同施工,给乙方造成损失,审核价432027.34元,备注“参见专项文件,按实计算-合同中已经给的”;6.因甲方原因,停工期间塔吊产生的租赁费用,审核价855000元,备注“19个月,3台,每台150**元/台.月”;7.停工期间物料提升机产生的租赁费用,审核价98800元,备注“19个月,2台,每台26**元/台.月”;8.停工期间4#、5#、7#、9#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用,审核价1197510.92元,备注“639天,90642m钢管,51440个扣件,0.015元/m.天,0.01元/个.天”;9.停工20个月后恢复施工的人工费调增,审核价144804.29元,备注“参见专项文件”;10.门窗分包单位未按时安装造成外抹灰施工人员的窝工,审核价54180元;11.外墙施工单位未按时完成7#楼外墙施工,造成屋面施工人员窝工,审核价42750元;12.停工期间造成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部分窝工费及通勤、后勤、房租、水电费用,部分机具租赁、闲置费用,审核价50000元。 2.2021年7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2021年6月9日的联系函已收到,贵司在函中列举了在武汉某某产业基地施工过程中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并提出了具体的补偿要求。振豪司投资建设的武汉某某产业基地在建设过程中因市场的变化和当地政府政策的调整,发生了延误工期的现象,给贵司带来了经济方面的损失。就此方面的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司专门聘请了第三方审计单位,针对武汉某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开展了审计工作。审计机构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了编号为“鄂诚造字(2021)第06-B62号”的审计报告,审计赔偿金额结果为3084448.46元。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我司认为真实合理,对此我司予以接受。该审计结果也作为我司对贵司进行补偿的依据,也是补偿工作的底线。贵司对此审计结果持有不同意见,提出了新的补偿要求。我司认为新的补偿要求与审计结果差距太大,我司不能接受,只能是在审计结果的基础上做适当的调整。 证明目的:某甲公司已经认可某乙公司提出的的索赔事项,某甲公司认可最少须向某乙公司赔偿308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 1、2015年9月23日,武汉市某某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甲经营部)与某乙公司签订《物资采购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经营部采购木方18622米(规格38*78*3000),木板3810张(规格183****5*14),总金额为298721.6元;某甲经营部按某乙公司要求时间送货到武汉江夏物联网产业基地项目工地;从供货90天起,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总额70%,每月按比例支付材料款,春节前达到90%,余款待工程竣工三个月内付清。供方加盖“武汉市洪山区兴旺木经营部”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需方加盖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名。 2.某乙公司提交送货单九份,某乙经营部向某乙公司位于江夏区武汉物联网项目工地供应模板、木方情况,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签名。2015年8月25日,供应模板1620张,金额为85050元。2015年8月28日,供应木方5040根,金额为80136元。2015年9月4日,供应模板1800张、木方5040根,金额为174636元。2015年9月9日,供应模板1800张、木方5040根,金额为174636元。2015年9月12日,供应模板1800张、木方5040根,金额为174636元。2015年9月18日,供应模板1800张,金额为94500元。2015年9月20日,供应木方4532根,金额为72058元。2015年10月1日,供应模板1800张、木方4760根,金额为170184元。2015年10月11日,供应模板1170张,金额为61425元。以上共计1087261元。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2月5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向***转账支付1087000元。 4.2020年6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某戊公司武汉某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索赔意向书,依据相关法院文件、双方合作合同条文及现场实地勘察,我公司制作了补偿方案(见附页)。现将方案递交于*,请贵司早日确定回复我司,以利双方补偿工作顺利推进。 5.武汉某某产业基地一期工程补偿意见表(以下简称补偿意见表)载明某甲公司认可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及计算依据,其中第3项,停工期间施工用周转材料,因甲方未按照合同施工,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认定金额为155075元,依据:根据某甲公司现场复核,木枋及模板方量及价格参见附表1,扣除已付款部分木枋及模板(暂定60万),剩余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补偿表上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 6.现场木枋及模板复核情况表载明:现场木枋及模板共计389.13m3,金额合计755075元。 证明目的:(1)某甲公司认可截止到2020年6月24日,施工现场尚有按照某甲公司单方统计的数量的模板及木枋材料。但实际上按照已经开工的四栋房屋的周转模板及木枋的需求量计算���某甲公司单方统计的数据与实际施工不相符。(2)某乙公司按照合同建筑面积6万方采购施工周转材料,现某甲公司只开工建设2万方,造成某乙公司周转材料损失,某甲公司需承担周转材料费用的三分之二,即80万元。 第三组证据: 1.2015年8月12日,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徐工QTZ63E塔式起重机五台,使用地点为江夏区五里界;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具体以实际租用时间为准;设备租金为每月14000元/台,从设备起租当日起开始连续计算至双方确认的设备停用时间且具备拆除条件时止,免收春节当月的设备租赁费,设备租用的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按实际租用天数折算(每天租金=月租金/30);司机由乙方聘用,工资由乙方支付;设备进出场费20000元/台;起租时间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2.2017年9月2日,某乙公司物联网产业基地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送005号《项目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武汉某某产业基地,根据现场施工总平面图的布置图,3#塔吊辐射4#、5#楼;4#塔吊辐射6#、7#楼;5#塔吊辐射7#、8#、9#楼。同时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安排4#、5#、6#、7#、8#、9#楼同时施工。4#、5#楼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7#、9#楼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8日结构封顶。4#、5#、7#、9#楼结构封顶后,由于业主资金原因,6#、8#楼迟迟未开工。应业主要求,为配合落实资金问题,方便后续继续施工6#、8#楼,保留3#、4#、5#塔吊,停工期间,塔吊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业主承担。(3#、4#、5#塔吊停工起始时间详见项目工作联系单编号-029、039、040;3#塔吊停工后拆除时间2017年8月9日、4#塔吊停工后拆除时间2017年8月20日、5#塔吊停工后拆除时间2017年7月19日)。3#塔吊停工时间段(2015年11月2日—2017年7月30日);4#塔吊停工时间段(2015年12月22日—2017年7月30日);5#塔吊停工时间段(2015年12月28日—2017年7月30日)上述塔吊均采用徐工QTZ63E。以上事项请业主、监理给予确认!”2017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在《项目工作联系单》上回复“3#塔吊停工时间段2015年11月2日-2017年7月30日;4#塔吊停工时间段2015年12月22日-2017年7月30日;5#塔吊停工时间段2015年12月28日-2017年7月30日”,并在接收人处加盖某甲公司工程部公章。 证明目的:某甲公司需赔偿某乙公司塔吊租赁损失费966420元。 第四组证据: 2017年11月22日,某乙公司武汉某某产业基地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送006号《项目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武汉某某产业基地,4#、5#楼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为了满足建筑部分施工,于2015年11月2日将4#、5#楼两台物料提升机安装完毕并通过建筑管理站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4#、5#楼结构封顶后,由于业主资金紧张,4#、5#楼建筑部分继续施工。应业主要求,为方便后续继续施工4#、5#楼建筑部分,保留4#、5#楼两台物料提升机,停工期间,物料提升机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业主承担。4#楼物料提升机停工时间(2015年11月2日—2017年9月15日);5#楼物料提升机停工时间(2015年11月2日—2017年9月25日)。上述所采用4#、5#楼物料提升机设备型号均为SSE100A。以上事项请业主、监理给予确认!”2017年11月,某甲公司在《项目工作联系单》上回复“4#楼物料提升机停工时间2015年11月2日—2017年7月31日;5#楼物料提升机停工时间2015年11月2日—2017年7月31日”,并在接收人处加盖某甲公司工程部公章。 证明目的:按照某乙公司与第三方租赁租金约定为3000元/月/台,物料提升机停工期间的总租金为126000元。 第五组证据: 1.2015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武汉某某产业基地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送041号《项目工作联系单》并附4、5、7、9#楼外脚手架搭设平面布置图,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武汉某某产业基地4、5#楼工程主体结构在10月15日施工完成;7、9#楼工程主体结构在11月20日施工完成。由于业主资金落实不到位导致我单位4、5、7、9#楼建筑部分的无法进行施工。搭设在建筑物外围的脚手架无法按照原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的节点时间拆除。现我单位提出停工期间外脚手架造成的全部费用由业主承担(具体外脚手架搭设详见附图),相应的停工时间段按照实际发生的时间执行。以上事项请甲方及监理单位给予确认!”2015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在《项目工作联系单》上回复“主体结构封顶,建筑部分未能施工属实,如外脚手因此不能按原计划拆除,我方承担相应责任”,并在接收人处加盖某甲公司工程部公章。 2.2018年1月11日,某乙公司武汉某某产业基地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送028号《项目工作联系单》及4#、5#、7#、9#外脚手架搭设平面布置图(1:100),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武汉某某产业基地,4#、5#楼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7#、9#楼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8日结构封顶。4#、5#、7#、9#楼结构封顶后,由于业主资金原因,4#、5#、7#、9#楼建筑部分不能继续施工。应业主要求,方便后续继续施工4#、5#、7#、9#楼建筑部分,保留4#、5#、7#、9#楼外墙脚手架、施工现场所有临边防护栏杆、安全通道钢管防护棚、物料提升机钢管防护棚;4#、5#、7#、9#楼室外施工道路电缆线钢管支架、钢管加工厂钢筋防护棚、搅拌机钢管防护棚、园区钢管围挡、民工生活区活动板房外脚手架。停工期间,所有钢管架体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业主承担,截止至2018年1月14日退还钢管及扣件数量详见附件。停工时间段:2015年10月16日—2018年1月11日。以上事项请业主、监理给予确认!”2018年1月14日,某甲公司在《项目工作联系单》上回复“自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14日,共计退还钢管90642.6米,扣件51440套”,并在接收人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 3.《武汉某某产业基地一期工程4#、5#、7#、9#楼退还材料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8年1月14日,共计材料收货凭证31张,具体凭证退还材料合计如下:1.退还钢管90642.6米;2.退还扣件51440套。”承租方处为手写的“钢管90642.6米,扣件51440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出租方为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励骏建筑材料租赁站。 证明目的:某乙公司停工期间的脚手架租赁损失费共计1197510.92元,该费用在某甲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中已经确认。 第六组证据: 1.2017年11月2日,某乙公司武汉某某产业基地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送040号《项目工作联系单》并后附临建施工平面布置图纸,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武汉某某产业基地,由于业主园区建设生产要求需要,配合业主对厂区厂貌的要求将搭设临建拆除。现我单位呈上临建现场布置图,事项业主、监理给予确认!”某甲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回复“同意按此方案执行”,并在接收人处加盖某甲公司工程部公章。 证明目的:某甲公司须赔偿某乙公司临时设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157333元。 第七组证据: 1.2018年4月30日,某乙公司武汉某某产业基地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送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载明:我方已完成消防水池及泵房深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和审批,请予以审查。某甲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2.某乙公司编制的《武汉某某产业基地消防水池及泵房基坑开挖、支护专项施工方案》,载明:项目部由项目经理一名、现场施工负责人一名组成项目领导层,施工现场管理下设“四部一室”,即工程部、技术部、质安部、材料部、资料室组成项目管理层。 证明目的:某乙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时,设置了项目组织机构,涵盖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程部、材料部、质安部、技术部、资料室等职能部门,在停工期间,前述职能部门存在人员窝工工资损失。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审核编制报告》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认可,该确认表没有任何一方签章。对《联系函》(2021年7月2日)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该《联系函》,某甲公司“聘请第三方审计单位,针对武汉某某产业基地工程项目审计工作”,即该审计系针对于整个案涉项目的审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2016)鄂0115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7年,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就案涉项目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相关方主张权利。对《模板方量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来源不明。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物资采购购销合同》,首先,该合同的供方为“武汉市某某木材经营部”,而加盖的印章系“武汉市洪山区兴旺木经营部”。其次,需方��加盖印章模糊不清,所刻主要内容无法完全辨识;合同载明该合同的“实施日期:2013年5月1日”,即该合同实施时,案涉项目还不存在,且该时间与签订时间2015年9月23日相矛盾。基于上述三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送货单。一方面,送货单收货人不一致,收货人是否系十九冶授权收货人也不可知;另一方面,送货单位经手人身份未得到证实。此外,在间隔时间较长的情况下送货单却是连号不符合常理与行业惯例。关于银行流水,真实性不予认可,流水共六页,但只有第一页和第五页加盖银行业务章,且付款人并非某乙公司,也无法证明收款人***与***身份。对补偿意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表只是双方协商的参考意见,实际上某乙公司没有答复,已经失效。对现场木枋及模板复核情况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部分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格采用含税包干总造价”,周转材料采购等各项费用均包含在工程款中,承包人采购多少材料,耗费多少成本与发包人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某甲公司并未要求某乙公司按照6万方的建筑面积采购周转材料,何时、向谁、购买多少都由某乙公司自行决定,只要材料符合质量要求,某乙公司能够按进度如期完工即可。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是按照6万方建筑面积采购周转材料,更不能证明采购的材料全部仅用于本项目(购买的多完全可能是因为管理、使用不善导致损耗过多造成的),且根据行业管理与材料特性,周转料具可重复使用性,某乙公司将所谓的“采购款”等同于实际发生的损失,缺乏依据。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某乙公司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损失、损失金额以及损失与某甲公司有关联的证明目的。 3.对于第三组证据,《设备租赁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印章模糊难以辨认,且承租方签章处同时有多人签字。此外,没有送货凭证、收付款凭证等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该证据系孤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项目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经理部印章模糊,且印章包含“对外签订合同及担保无效”字样,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塔吊费已包含在工程款中,某乙公司另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根据该组证据《项目联系单》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期间,即《项目联系单》中的事项均发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鄂0115民初391号《民事调解书》之前,针对2016年6月8日之前的工程款纠纷,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某乙公司再次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于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的索赔报告,双方并没有确认。即没有双方确认损失的证据,应视为未产生损失。退一步而言,合理预期存在停工情形下,某乙公司应及时止损,未及时止损产生的扩大损失系由其自身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实际上,2017年6月18日,某丁公司重新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十九冶后的停工损失(如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十九冶应向某丁公司索赔,而非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某甲公司索赔。 4.关于第四组证据,《项目联系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某乙公司经理部印章模糊,且印章包含“对外签订合同及担保无效”字样。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物料提升机租赁费已包含在工程款中,某乙公司另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且2017年,某乙公司已与某丁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已无施工合同关系。此外,也无法证明物料提升机系租赁的,更无法证明租金的发生及金额,是否产生损失、损失多少未经双方确认,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5.关于第五组证据,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 6.关于第六组证据,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编号为040的《项目联系单》上加盖的某乙公司经理部印章在“原件”与复印件中的位置不一致,且印章模糊,内容难以识别。《大临施工图》某乙公司经理部印章模糊,内容难以识别。临建费、安全措施费等各项费用均包含在工程款中,某乙公司另行主张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另,临建设施拆除后可继续适用,未产生实际损失。 7.关于第七组证据,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报审表》与《专项施工方案》首页某乙公司经理部印章模糊,但能清晰识别印章包含“对外签订合同及担保无效”字样,且方案内容不仅不清晰还缺失部分内容。根据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该期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根据《专项施工方案》,该方案仅封面有印章且印章不清晰,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方案(无劳动合同、现场打卡、施工日志、工资流水等),更无法证明损失。如若在已明知停工的情形下,还安排人员,并且是大量人员在现场,不符合常识与商业逻辑,属于自身管理不当。 (二)关于鉴定 某乙公司在(2023)鄂0115民诉前调7392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停工期间(2015年11月2日至2020年6月28日)的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于2024年3月31日出具武汉坤达(鄂)价鉴[2024]-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停工期间现场留守值班人员发生的费用为161788.8元,其中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费用为95966.3元;2.停工期间施工用周转材料损失为297876.04元;3.停工期间塔吊产生的租赁费用为891000元,其中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费用为507150元;4.停工期间物料提升机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06444元,其中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费用为58604元;5.停工期间4#、5#、7#、9#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090281.13元。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53900元。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次,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存在异议。理由如下:鉴定报告未对施工期间购买电气、消防预埋管件因停工积压损失、停工20个月后恢复施工的人工费调整损失、门窗分包单位未按时安装造成外墙抹灰施工人员的窝工损失、外墙施工单位未按时完成7号楼外墙施工造成的屋面施工人员窝工损失、停工期间造成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部分窝工费及通勤、后勤、房租、水电费用、部分机具租赁闲置费用损失等给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认可《审核编制报告》”为由,未对前述报告中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已经确认的索赔事项进行鉴定确认。但,现有证据已经表明,《审核编制报告》系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在鉴定踏勘现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指派的现场踏勘参与人员再次确认前述报告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委托形成,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否定前述报告的真实性,违反禁止反言规则,法院应当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确认的事实,对本案司法鉴定报告中未涉及或未认定的赔偿项目,依法进行确认。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质证认为,从鉴定分析过程来看,各项损失的计算均缺乏最基础依据予以支撑,无法满足作出鉴定意见的基本条件,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没与实际发生,即使有损失,主要是由某乙公司自身过错导致的,且为扩大损失,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具体而言:一、关于停工期间及损失范围。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2016年6月8日(含)之前期间已不存在任何争议,而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重新与某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日2017年6月18日(含)之后的期间产生的任何损失,与某甲公司无关,也即与本案无关,不应纳入鉴定范围。此外,某乙公司作为大型专业建筑公司,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停工后应当及时将人员、材料、机械撤离出现场,如果自行故意停留在现场,未得到某甲公司或某丙公司确认,产生的损失应该属于某乙公司自身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该扩大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二、关于停工期间现场留守值班人员发生的费用。1.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留有值班留守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留守人员始终在岗。2.没有证据证明值班留守人员的数量。《审核编制报告》未经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认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也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即使有值班留守人员,也应从江夏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次日即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某乙公司重新与某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前一日2017年6月17止。在此期间之前的一切费用均通过调解解决,不应再重复计算;在此之后的合同相对方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关。3.关于值班留守人员的工资标准,同样缺乏证据证明。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布的武汉市建设工程人工成本信息中的普工(中档)针对的是施工人员,而留守人员并非施工人员,不能适用普工的工资标准3964.2元/人/月,在此情形下,采用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更为适宜。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而非鉴定机构肆意适用未经认可的证据。三、关于周转材料费用。某己公司“根据《送货单》模板与木枋总量与《模板方量统计》(实体工程消耗量)的差额计算”此部分损失是错误的。第一,《送货单》真实性存疑,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一方面,送货单收货人不一致,收货人是否系十九冶授权收货人也不可知;另一方面,送货单位经手人身份未得到证实此外,在间隔时间较长的情况下送货单却是连号不符合常理与行业惯例。第二,《模板方量统计》系单方制作,不应也不能作为鉴定及定案依据。第三,将二者之间的差额视为损失也缺乏依据。首先,送货单没有某甲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现场存放证据,真实送货量到底为多少存疑。其次,某乙公司作为有丰富经验的施工方,理应根据施工计划来匹配一定周期内的周转材料。而根据鉴定人的该种计量方式,某乙公司存在9000余平方米的模板量闲置,完全不符合行业惯例与商业常识,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某乙公司不能证明采购的材料全部仅用于本项目。最后,周转料具有可重复使用性,某乙公司作为具有丰富经验的施工方,理应采取相应措施充分利用周转材料以充分发挥价值(一般而言暂停施工后拆下来的模板施工方应积极采取减损措施,运到其他施工现场使用),而非任凭大量周转材料长期闲置在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四、关于塔吊租赁费。损失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塔吊租赁费损失的情形下,尚不能形成产生损失的完整的证据链,仅凭工作联系单就认定存在损失并据此计算损失金额,有失严谨。工作联系单至多是对停工期的确认,一般而言,超过3个月的期限,有关方面就应当采取措施减小损失,但某乙公司长期放纵损失的持续产生,对超过3个月的损失完全是由某乙公司自身造成的,对这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此外,虽然有关联系函载明了3#、4#、5#塔吊的停工期间,但与某甲公司相关的期间应从江夏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之次日即2016年6月9日起算至某乙公司重新与某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前一日2017年6月17止。五、关于物料提升机租赁费。在2021年7月2日的工作联系函中,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审核编制报告》,仅表示愿意进一步协商,某己公司陈述某甲公司认可该结论是毫无依据且错误的。在没有租赁合同也没有信息价的情形下,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该项所谓的损失无法计算的不利后果。其他意见同“四、关于塔吊租赁费”。六、关于脚手架租赁费。根据2015年1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以及退还材料情况说明,退还的此部分材料为内架,而内架属于正常拆除及退还,所以此部分不再计取费用。前述退还钢管及扣件是现场总量,应去掉内支撑的含量。某某厂单所记录的数量既包含了外脚手架钢管、扣件数量,也包含了内支撑钢管、扣件数量,鉴定人应将外脚手架钢管、扣件从某某厂量中区分出来计算。此外,028号函件载明的是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退还了钢管及扣件,换言之,即使存在停工期间,持有的钢管及扣件也是逐步减少的。另,2017年7月12日案涉项目就已经复工,停工时间不可能持续至2018年。七、针对鉴定分析第(8)项(关于停工20个月后人工费调整),第(9)项(关于门窗安装分包单位未及时安装造成的误工损失),第(10)项(关于外墙施工单位未及时施工造成误工损失),该三项都不属于停工期间的问题,而是属于复工后十九冶和某丁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某甲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八、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意见”均不满足《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11条关于确定性意见的要求,故人民法院不能采信。九、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3.7.1条的规定,对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万元的鉴定项目,鉴定期限不超过40个工作日。本鉴定期限涉嫌超期。综上,鉴定检材大部分没有某甲公司或某丙公司的签字确认,均为某乙公司单方面编制与单方面意思表示,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某庚公司单方面套用公式计算出来的结果,更加违反了基本的鉴定规则,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即使有损失主要是因某乙公司自身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 现场勘验过程中,某甲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参加,其陈述,《审核编制报告》审核确定的金额3084448.46元系某甲公司当时认可的赔偿金额。 (三)关于水电费 某甲公司辩称,2015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水电费共计457652.1元,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应从某乙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中扣除。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明细表及水电费付款凭证。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1.本案审理的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工程索赔,而非工程结算,某乙公司提交的水电费单据显然与工程结算有关,双方之间除本次诉讼外,已完成两轮诉讼,某甲公司从未提出水电费扣款的问题,如水电费确实存在,某甲公司应通过另案起诉。2.表格中最晚的费用发生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存在须抵扣的情形,某甲公司已丧失了对某乙公司的请求权。3.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底停工,表格中反映的水电费用自第5项至第47项都发生于停工期间,特别是2017年7月30日,剩余工程由某丁公司承接并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签订新的施工合同,2017年7月30日后发生的费用的自然属于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工程结算范畴,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4.从水电费明细来看,除有两项记账表明是代某乙公司支付费用外,余下的支付摘要显示都与某乙公司无关,且在施工现场,除某乙公司施工外,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在场施工。从我公司提供的补偿意见表第10、11项可以看出,因第三方施工对某乙公司造成的误工损失,某甲公司给予了补偿,能够得出现场施工单位不止某乙公司一家。因此,此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需要某甲公司进一步区分某乙公司施工期间产生了多少费用。综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在一审法院认为中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二、停工损失的数额以及水电费应否扣除;三、某丙公司是否对停工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某乙公司是否就停工损失及相应利息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赔偿停工损失 2015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一份,载明:“由于我司经营发生变化导致1#、2#、3#、6#、8#五栋厂房动工时间不能确定,为方便贵方工作安排,特向贵方发文明确以下事项:1.现阶段仍然维持4#、5#、7#、9#四栋厂房施工的局面,1#、2#、3#、6#、8#五栋暂不开工;2.4#、5#、7#、9#四栋主体结构封顶后,贵方及时处理安排好现场有关机械设备、材料及人员;3.1#、2#、3#、6#、8#五栋动工时间确定后另行通知。请组织安排好现场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各项管理工作。”2016年6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关于从停工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至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期间的模板损失费,脚手架租赁费,临时设施费、塔吊及龙门吊损失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人员窝工损失费、现场工程用材损失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待工程正常施工或甲方无法履行调解协议时按实予以赔偿”。2021年7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联系函》,载明“振豪司投资建设的武汉某某产业基地在建设过程中因市场的变化和当地政府政策的调整,发生了延误工期的现象,给贵司带来了经济方面的损失。…”2020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某甲公司表示“某甲公司资金极度短缺,无法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进度款,迫不得已工程停工…由于某甲公司资金压力巨大,后期建设风险极大,短期内又不具备继续建设的可能,特来函与某乙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物联网产业基地施工总承包合同。目前某甲公司还欠某乙公司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明确的工程决算款、协商中的延误工期补偿金。某甲公司准备以公司现有的资产作为条件与新的合作方商洽争取投资,用新投资解决某乙公司遗留问题”。2017年6月,由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4#、5#、7#、9#楼土建未完、装修配套及改造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 上述《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联系函》均能证实由于某甲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及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规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 二、停工损失的数额及水电费应否扣除 关于停工损失的起算时间。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从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次日,即2016年6月9日开始计算。某乙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2016年2月14日,某乙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4、5、7、9号楼的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以(2016)鄂0115民初391号案件立案受理,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甲公司分期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80000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调解笔录载明:“审:该四栋楼的建设情况?原告代:主体框架结构完工。被告代:主体框架结构完工,但未验收。审:双方是否还有其他事项进行处理?原告代:关于其他问题,我们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他问题现不需法院处理。被告代:属实。”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1080000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从上述调解内容可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仅就4、5、7、9号楼进度款支付及部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达成了调解,关于停工损失的赔偿事宜应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关于从停工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至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期间的模板损失费,脚手架租赁费,临时设施费、塔吊及龙门吊损失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人员窝工损失费、现场工程用材损失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待工程正常施工或甲方无法履行调解协议时按实予以赔偿”。现某甲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故停工损失应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 关于停工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停工期间现场留守值班人员发生的费用”。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停工期间现场留守值班人员具体人数。某乙公司提交的《审核编制报告》系某甲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且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某甲公司陈述,其当时认可《审核编制报告》审核确定的金额3084448.46元,但当时某乙公司未与某甲公司达成一致。故某己公司按照《审核编制报告》中确认的留守人员2人、停工时间“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计算停工期间现场留守值班人员发生的费用为161788.8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辩称,留守人员的工资应适用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无法确定留守人员工种的情况下,鉴定人按照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布的武汉市建设工程人工成本信息中的普工(中档)均价计算,较为合理,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停工期间施工用周转材料,因甲方未按照合同施工给乙方造成损失”,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物资采购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工作联系函》(2020年6月24日)、补偿意见表、现场木枋及模板复核情况表。《物资采购购销合同》载明了送货地点为“武汉江夏物联网产业基地项目工地”,《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总金额与转账记录总金额基本一致,且送货时间发生在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该证据能够证据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采购了大量周转材料。《工作联系函》、补偿意见表、现场木枋及模板复核情况表能够证实,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索赔意向书制作了补偿方案,某甲公司同意赔偿某乙公司停工期间施工用周转材料损失155075元,其计算依据为某甲公司现场复核的木枋及模板方量表。某甲公司在补偿意见表及《审核编制报告》中均认可了某乙公司存在周转材料损失。故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某乙公司存在周转材料损失。某己公司系依据《模板方量统计》计算出实体工程消耗量,再根据《送货单》中某乙公司采购的模板与木枋总量与实体工程消耗量的差额计算周转材料的残值为297876.04元,但某乙公司提交的《模板方量统计》无双方签字或盖章,某乙公司主张《模板方量统计》系《审核编制报告》的附件也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鉴定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因补偿意见表载明,周转材料损失系某甲公司现场复核计算得出,且该表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故一审法院依据补偿意见表认定某乙公司停工期间的周转材料损失为155075元。 (三)关于“电气、消防预埋管件费用”,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审核编制报告》中的审核金额计算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审核编制报告》中的审核金额计算432027.3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停工期间塔吊产生的租赁费用”,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及《项目工作联系单》(编号为005号),《项目工作联系单》载明了塔吊的停工时间,并加盖了监理单位及某甲公司工程部的公章,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某己公司据此鉴定停工期间塔吊产生的租赁费用为89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停工期间物料提升机产生的租赁费用”,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项目工作联系单》(编号为006号),《项目工作联系单》载明了物料提升机的停工时间,并加盖了监理单位及某甲公司工程部的公章,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物料提升机租赁费无信息价,且市场波动较大,某乙公司也未提交相关租赁合同,某己公司按照《审核编制报告》中确定的租赁单价计算停工期间塔吊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06444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信。 (七)关于“停工期间4#、5#、7#、9#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用”,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项目工作联系单》(编号分别为028号、041号)、《武汉某某产业基地一期工程4#、5#、7#、9#楼退还材料情况说明》及4#、5#、7#、9#楼外脚手架搭设平面布置图,某甲公司在041号《项目工作联系单》上手写“主体结构封顶,建筑部分未能施工属实,如外脚手因此不能按原计划拆除,我方承担相应责任”,在028号《项目工作联系单》手写“自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14日,共计退还钢管90642.6米,扣件51440套”,并加盖某甲公司工程部公章,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某己公司依据028号《项目工作联系单》上载明的停工时间及钢管、扣件数量计算停工期间4#、5#、7#、9#楼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090281.13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辩称,041号《项目工作联系单》载明“现我单位提出停工期间外脚手架造成的全部费用由业主承担”,故应计算脚手架租金损失时应扣除内脚手架数量,一审法院认为,041号《项目工作联系单》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028号《项目工作联系单》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028号《项目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了“停工期间,所有钢管架体产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截至2018年1月14日退还钢管及扣件数量详见附件”,并未要求扣除内脚手架数量,鉴定机构以028号《项目工作联系单》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及停工时间计算停工期间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停工20个月后恢复施工的人工费调整”,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审核编制报告》中的审核金额144804.29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门窗分包单位未按时安装造成外抹灰施工人员的窝工”,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审核编制报告》中的审核金额5418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外墙施工单位未按时完成7#楼外墙施工,造成屋面施工人员窝工”,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审核编制报告》中的审核后金额4275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十一)关于“停工期间造成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部分窝工费及通勤、后勤、房租、水电费用、部分机具租赁、闲置费用”,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审核编制报告》的审核金额5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计3143350.56元(161788.8元+155075元+15000元+432027.34元+891000元+106444元+1090281.13元+144804.29元+54180元+42750元+50000元)。 关于水电费应否扣除。某甲公司主张应扣除其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28日垫付的水电费457652.1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水电费付款凭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0条第4项约定,承包人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建设项目场地内水损、电损由各施工单位按用量分摊。因垫付水电费的主体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的诉讼中未扣除水电费,且根据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故某甲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主张垫付水电费。补偿意见表载明,某乙公司施工期间还有门窗分包单位、外墙施工单位及屋面施工单位同时施工,而某乙公司仅承接土建及安装工程,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应在某乙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之间分摊。某甲公司称施工现场仅有某乙公司一家施工单位,无其他分包方,与事实不符。由于某甲公司未举证证实各施工单位的水电用量,但考虑到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主要施工单位,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酌定扣除水电费320356.47元(457652.1元×70%)。因某甲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与某乙公司结算,故某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超期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822994.09元(3143350.56元-320356.47元)。 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停工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赔偿款,故利息应从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1日(诉前调立案时间)开始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0条第2项约定的,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额,顺延延误的工期。违约金支付的时间为15日内支付。(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因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另有其他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按照同期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故利息应以2822994.0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23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某丙公司是否对停工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6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1)、某丙公司(甲方2)与某乙公司(乙方)就物联网产业基地一期项目未完土建工程施工及价款支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协议双方确认:甲方将乙方承包的物联网产业基地一期项目(4号、5号、7号、9号共四栋建筑)的未完土建工程部分委托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重新发包给乙方…6.某丁公司未履行或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民事调解书》、原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范围的工程款、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支付义务。”2020年5月25日,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丁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495993.10元及利息。2020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0115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993.10元及利息。某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鄂01民终1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该份《补充协议》,如某丁公司未履行或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承担《民事调解书》、原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范围的工程款、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支付义务,《补充协议》明确原合同即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所签武汉某某产业基地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丁公司已经存在未履行或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及利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某乙公司是否就停工损失及相应利息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工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某乙公司诉请对停工损失及相应利息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一、武汉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822994.09元及利息,利息以2822994.0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23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2.5元,由武汉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200元;鉴定费53900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70元,由武汉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73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600元,由武汉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乙公司在(2022)鄂0115民初4028号案件中提出的第2、3项诉请为“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措施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47361.63元,并支付损失费用利息2780737.67元(以损失本金6747361.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自复工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金额为2780737.67元,利息最终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丙公司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乙公司在(2022)鄂0115民初4028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请包含本次诉讼的诉请,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经审查,某乙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第2、3项诉请为“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措施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47361.63元,并支付损失费用利息2780737.67元(以损失本金6747361.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自复工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金额为2780737.67元,利息最终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丙公司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即该案并未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措施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进行审理,现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甲公司向其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某乙公司在该案中撤回诉请系行使其处分权,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是因对该案鉴定意见不满而撤诉,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损失是由某甲公司造成的,且某乙公司对损失的扩大部分应自负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联系函》均能证实由于某甲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某甲公司亦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关于从停工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至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期间的模板损失费,脚手架租赁费,临时设施费、塔吊及龙门吊损失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人员窝工损失费、现场工程用材损失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待工程正常施工或甲方无法履行调解协议时按实予以赔偿”,现某甲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停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的数额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直接采信鉴定报告与《审核编制报告》错误。本案中,《审核编制报告》系某甲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是专业机构针对相关专门性问题出具的专业意见,与其他证据形式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鉴定意见决定是否采信,以及对哪一部分予以采信。基于前述论断,一审结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评判,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辨析的理由,不再赘述,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822994.09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无启动鉴定的必要,鉴定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某丙公司的连带责任。因某丙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6.5元,由武汉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