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3335号
原告:宜兴市某某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某某合金(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兴市某某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合金(中山)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某某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37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