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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民某某有限公司,中国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9028号原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中国十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湖南民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告***与被告湖南民某某公司、被告中国十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十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民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民某某公司签订《桩基桩头破除施工合同》,约定将开州至云阳高速(江口-云阳-龙岗段)PPP项目龙王溪大桥引桥、主桥基础及下部工程内的桩头的破除与凿平发包给原告班组施工。工程地点在云阳县清江村,该工程是被告中国十某某某公司发包给湖南民某某公司。现原告班组按合同完成了任务。后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中国十某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和另一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答辩人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只是总承包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首先,该解释的发包人应限定为建设单位或业主方。其次,本案属于多层转包,不适用该解释。其三,原告不是适格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中国十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民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湖南民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桩基桩头破除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3、工程范围:工程内的桩头的破除与凿平等。4、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干形式完成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五、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量核算工程价款,本实际完成量是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根数,破除桩头直径为1.8m,按600元/根桩头计算;破除桩头直径为2m,按700元/根桩头计算;破除桩头直径为2.2m,按800元/根桩头计算;破除桩头直径为2.5m,按1000元/根桩头计算。六、付款方式。1、甲方按乙方每月25日完成的月进度款80%在下月5日之前进行支付。2、工程完工后,机械设备退场前凭结算单和合同书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成全部工程量总产值的90%,剩余总产值的10%在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施工。2023年11月27日,***与湖南民某某公司形成《龙王溪大桥项目桩头破除结算单》。结算单中确认了***完成的墩柱编号、直径、单价、数量、结算金额等。结算单最终载明未付的总金额为25800元。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湖南民某某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到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为个人,并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施工业务的资质,被告湖南民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桩基桩头破除、凿平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桩基桩头破除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完成约定的劳务施工后,被告湖南民某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被告湖南民某某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支付劳务价款。被告中国十某某某公司与原告和湖南民某某公司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湖南民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5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javascript:void(0);​)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void(0);​)》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民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被告湖南民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二○二五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